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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民初字第01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民初字第01706号原告王某甲,居民。被告袁某,居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1996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1日在原告家中举行婚礼。××××年××月××日,婚生女儿王某乙,现在第二中学读书。被告于1998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已16年。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归男方抚养,债权债务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与本案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响民初字第046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某乙未满18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对原告要求婚生女儿归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债权债务各自承担,但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军代理审判员  张海兵人民陪审员  胡 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