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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姚宝坤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4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1998年12月1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制猥亵妇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同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一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刘某乙和刘某甲驾驶皖D-×××××小货车途经本区姚家湾大坝被告人姚某某家门口时,因倒车问题与姚某某发生争执,姚某某向刘某甲面部打了一拳,后姚某某邀集胡某某等人前来,对刘某甲、刘某乙进行殴打,并将小货车前挡风玻璃砸碎。致刘某乙、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17时30分许,刘某乙驾驶皖D-×××××号小货车和其弟弟刘某甲途经本区姚家湾大坝被告人姚某某家门口时,因刘某乙倒车轧到姚某某家门口的水泥路面,姚某某的母亲与刘某乙、刘某甲发生争吵。姚某某听到吵声从屋里出来,向刘某甲面部打了一拳,随后姚某某又电话邀集胡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姚某某等人将刘某乙的小货车围住,欲将刘某乙拽下车,并对刘某乙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用砖将小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致使刘某乙、刘某甲受伤。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甲遭受他人钝性外力作用,致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骨脊骨折,上述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人姚某某自行达成了谅解协议,姚某某赔偿了两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617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捕经过,谅解书,本院(1998)田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确定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再次犯罪,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