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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木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邱元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木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邱元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933号原告王木军,男。委托代理人刘修华,山东昌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负责人吴中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元亮,男。委托代理人邱元章,男,系被告邱元亮之兄。原告王木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邱元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修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健邱元亮委托代理人邱元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木军诉称,2014年7月8日11时20许,邱元磊驾驶鲁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邱元利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办事处黄山村路段,与对行的徐西良驾驶的鲁S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方顺行的林助军驾驶的鲁JXX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没有给予原告任何赔偿。经查鲁JXXX**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鲁J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元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西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助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13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余款被告按90%予以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多车或其它财产受损,要求对交强险及商业险进行合理分配。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多车或其它财产受损,要求对交强险及商业险进行合理分配。需原告提供鲁JXXX**号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来审核事故发生时是否符合保险事故的赔偿要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20左右,邱元磊驾驶鲁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载邱元利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青云办事处黄山村路段,与对行的徐西良驾驶的鲁S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前方顺行的林助军驾驶的鲁JXXX**号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辆、现场线杆线路、绿化苗木、房屋等物品部分损坏,致邱元磊、林助军受伤、邱元利死亡。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邱元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徐西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林助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申请对邱元磊的车辆损失有异议,提交对其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的申请。原、被告双方共同经新泰市人民法院委托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2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该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3370元。对此鉴定结论原告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评估报告是107000元,且有详细的修车费单据相吻合,评估报告中也有修车明细,评估报告没有级别和等级效力之分,不能说最后重新复鉴的报告完全否定原先的评估报告,请求法庭支持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均认为双方共同选择的鉴定报告效力要高于原告单方所作的鉴定报告。因重新鉴定,被告方支出鉴定费2600元,重新鉴定结论改变了原告的评估报告,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邱元亮无异议。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亓立滨的起诉。又查明,邱元磊系邱元亮雇佣的司机,林助军系王木军雇佣的司机。再查明,邱元磊所驾驶的被告邱元亮所有的车辆鲁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徐西良所驾驶的鲁S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物品价格评估报告及修车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复鉴报告及发票等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驾驶员邱元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员徐西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驾驶员林助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驾驶员邱元磊对本次事故承担70%赔偿责任,驾驶员徐西良承担15%责任,驾驶员林助军承担15%责任为宜。邱元磊所驾驶的被告邱元亮所有的车辆鲁J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与车辆所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西良所驾驶的鲁S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根据承担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其他财产损失,应为其他人员伤亡赔偿及财产损失予留一定份额。原告王木军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0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3500元,共计1135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余款被告按90%予以承担。对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因庭前被告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共同经新泰市人民法院委托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5年2月16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该事故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93370元,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该鉴定结论为依据,即车辆损失为9337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评估费、施救费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木军车辆损失费12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木军车辆损失费7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木军车辆损失91470元的70%即64029元,施救费3500元的70%即2450元,以上合计66479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木军车辆损失91470元的15%即13720.50元,施救费3500元的15%即525元,以上合计14245.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3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邱元亮负担4090元,由原告王木军负担1753元,复鉴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芬审 判 员  刘传星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