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于南陵县,汉族,住所地南陵县。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胡某甲在南陵县何湾镇何湾村其朋友曹某家吃饭并饮酒。14时许,胡某甲驾驶皖B×××××号黑色“轻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其驾车沿南陵县何湾街道由南向北行驶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胡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8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执勤经过、鉴定意见、证人胡某乙、曹某等人的证言、本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其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结合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先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