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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郑秀兰与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秀兰,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秀兰,女,194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榜,男,1940年2月15日出生,系上诉人丈夫,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后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15554021-2。法定代表人陈新尾,经理。委托代理人XX晃,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郑秀兰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下称仙游公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4日上午,何旗勃驾驶属仙游公交公司的闽B×××××号大型普通客车承载刘玉榜、郑秀兰等人,自仙游县鲤城街道兰溪往公安局方向行驶,10时30分,行经仙游县鲤城街道兰溪公园街HM店门前路段,占道行驶,适遇相向由郑妹英驾驶安装遮阳伞的电动车亦行经出事处,临危双方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闽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体左侧与郑妹英驾驶的电动车上安装的遮阳伞在路左发生刮擦,造成郑妹英、刘玉榜、郑秀兰三人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何旗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妹英、刘玉榜、郑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秀兰于2013年7月24日至8月10日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9118.59元(该医疗费由仙游公交公司垫付6508.59元),于2013年8月22日至30日再次在仙游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861.83元,于2013年9月2日至17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80489.75元。2014年1月6日,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郑秀兰系因车祸致颈部损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2014年10月21日,郑秀兰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期间,仙游公交公司对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以郑秀兰治疗与事故无关的自身疾病的医疗费用及是否构成伤残和伤残参与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郑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颈4椎体前滑脱系自身疾病(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的结果,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目前检见颈部活动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郑秀兰2013年7月24日至8月10日和2013年8月22日至30日住院期间属于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为144元,2013年9月2日至17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建议按照外伤参与度的比例分配医疗费用。仙游公交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人民币6840元。之后,郑秀兰按该鉴定意见评定九级伤残增加诉求。原审法院认为,郑秀兰购买车票乘坐仙游公交公司驾驶的客车,仙游公交公司同意原告郑秀兰乘坐并承诺运送到指定地点,郑秀兰、仙游公交公司间的客运合同成立,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现因郑秀兰乘坐仙游公交公司的客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致郑秀兰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失,仙游公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院认定仙游公交公司应赔偿给郑秀兰经济损失84347.81元。郑秀兰请求赔偿的鉴定费800元,因没有提供相应鉴定票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仙游公交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840元,有提供鉴定票据证实,可予认定,依该鉴定的结果,可酌情认定该鉴定费由郑秀兰承担3000元,仙游公交公司自行承担3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仙游公交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郑秀兰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八万四千三百四十七元八角一分。二、驳回郑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仙游公交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四百八十六元八角三分,由郑秀兰负担人民币二千五百七十八元一角三分,仙游公交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九百零八元七角。鉴定费人民币六千八百四十元,由郑秀兰负担人民币三千元,仙游公交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八百四十元。一审宣判后,郑秀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秀兰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上诉人的颈4椎体前滑脱系自身疾病与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的结果,其参与度拟为45%-55%”为由,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按50%计算是错误的。上诉人郑秀兰在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26条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及既往病史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足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被上诉人应全额赔偿给上诉人各项损失。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本案上诉人郑秀兰虽选择合同违约之诉,但对于上诉人的赔偿项目仍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给上诉人的身心造成巨大的创伤,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得到支持。三、被上诉人仙游公交公司支出的鉴定费6840元全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2459.47元。被上诉人仙游公交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自身的疾病达到足以减轻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是有依据的,是根据上诉人的身体状况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原审法院对涉及的技术性问题采信技术专家的意见,这是法律要求,而且在原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也认可该鉴定结论。所以应该采用鉴定结论中按照外伤参与度的比例分配医疗费用。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都是规定被侵权人对伤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这个过错包含自身身体存在的问题。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履行合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害与侵权造成的伤害是完全不同的。在因履行合同造成的另一方的身体损害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有在侵权时造成的损害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中上诉人选择的是合同之诉,不是选择侵权之诉。故原审法院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完全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郑秀兰对“郑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颈4椎体前滑脱系自身疾病(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的结果,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有异议,认为这个比例是不正确的,本案的全部损失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在下文予以分析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载明“上诉人郑秀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其颈4椎体前滑脱系自身疾病(颈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的结果,外伤参与度拟为45%-55%;目前检见颈部活动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从该鉴定意见书内容看,上诉人郑秀兰构成九级伤残,系上诉人郑秀兰与被上诉人仙游公交公司共同作用的结果,虽然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但其损伤系基于不同的因果关系。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因其自身原因所导致的损伤参与度为45%-55%,故原审法院酌情按50%计算被上诉人应赔偿给上诉人经济损失84347.8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郑秀兰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因上诉人郑秀兰系以合同之诉并非以侵权之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损失,故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产生的鉴定费用6840元,原审酌情认定由上诉人承担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郑秀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6.83元,由上诉人郑秀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容萍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浪云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