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史维善与国网大洼县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维善,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洼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二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维善,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国网大洼县供电分公司职工,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洼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负责人:常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维善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洼县人民法院(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1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维善及委托代理人宁文军、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洼县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史维善一审诉称:原告系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洼县供电分公司的职工,一直工作的单位为大洼县供电分公司所属的新兴供电所。2000年以前,新兴供电所隶属于大洼县国营新兴农场,原告当时在国营新兴农场水电科工作,是农场的全民所有制职工。2000年,根据国务院国发(1999)2号文件“将乡镇电管站改为县级供电企业所属的供电所,其人、财、物纳入县级供电区企业统一管理”的精神,新兴供电所被划转到原大洼县农电局。原告等20名职工经大洼县农电局考核、考试而被统一录用到大洼县农电局,成为大洼县农电局的职工,具体服务处所为大洼县农电局新兴供电所。2006年与2008年,大洼县农电局先后与原告等20名职工两次签订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所签订的劳动而合同期限为三年。2009年国资委下发了《关于辽宁省农电局等79家地方农电企业(单位)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据此制定和发布《关于印发农电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移交接收整合管理总体工作安排的通知》,实施农电和供电企业的合并,原大洼县农电局撤销,原大洼县农电局及大洼农电局所属的新兴供电所整体划转到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洼县供电分公司,原告等20名职工由大洼县供电分公司接收成为其职工,接受供电分公司的管理,并在新兴供电所一直工作至今。期间大洼县供电分公司承继了2008年原告与原大洼县农电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仍然按照此合同向原告支付工资待遇。但从2011年底该合同到期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作为企业的国家电网公司,在无任何政府及其部门下发和制定相关文件的基础上,也没有同任何职工及工会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面制定文件,以实施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为名,要求在各地供电公司所属的农村供电所工作的所谓“农电工”,同与供电公司无任何隶属关系的农村供电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种违反劳动合同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理所当然的遭到原告的拒绝,双方至此产生纠纷,2014年8月,原告等20名职工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以本案是因企业改制引起的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为由,作出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决定。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错误明显,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一、如前所述,自2009年农供电合并、新兴供电所划转到大洼县供电分公司后,原告等20名职工已经被大洼县供电分公司接收,并且仍然继续在新兴供电所原来的岗位上工作,接受供电公司的管理。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双方之间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应及时与原告补签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二、本案根本不是因企业改制所引起的纠纷,而仍然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所谓的企业改制,是一个有着特定含义的概念,是特指国有企业的产权制度改革,是应该有作为国企的出资人的国家或政府主管部门出台相应的文件或政策作为实施的依据的。而本案被告大洼供电分公司所持的依据,却只有作为企业的国家电网公司自己制定的“关于实施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工作的指导意见”,显然这是企业自己的行为,丝毫不涉及企业产权方面的变化,究其意见的内容实质,就是在保持农村供电所产权不发生任何变化的情况下(仍然由供电公司持有供电所的全部资产),将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给供电企业以外的单位,再由供电所的职工与该委托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已达到降低企业自身用工成本规避用工风险的目的。这样的行为不能叫做企业改制。因此,本案的实质,仍然是由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引起的劳动争议纠纷,应该且只能按照劳动争议来处理。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决定完全不能令原告接受,故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起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补偿自2000年5月至2005年年底、2011年至今与本单位职工的工资差额和奖金、福利差额;补发自2008年10月至今的企业年金;补缴自2000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差额。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洼县供电分公司一审辩称:政府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诉状中提到的与被告2008年签订的《农电工劳动合同》,不仅能够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而且能够证明原告在企业的身份为农电工;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2009年国资委下发的《关于辽宁省农电局等79家地方农电企业(单位)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的有关问题的批复》和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下发的《关于印发农电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移交接受整合管理总体工作安排的通知》,能够证明原告知道辽宁省农电局等79家地方农电企业资产划转后,农电工和集体职工保持原身份不变的事实。原告在诉状中描述的事实说明,其本人认可双方是因农电企业资产划转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请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以前,新兴供电所隶属于大洼县国营新兴农场,原告当时在国营新兴农场水电科工作,是农场的全民所有制职工。2000年,新兴供电所被划转到原大洼县农电局。原告被录用到大洼县农电局,成为大洼县农电局的职工,具体服务处所为大洼县农电局新兴供电所。2006年1月1日,原告与大洼县农电局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止。此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与大洼县农电局签订农电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08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2009年8月7日,国资委下发了《关于辽宁省农电局等79家地方农电企业(单位)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据此制定和发布《关于印发农电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移交接收整合管理总体工作安排的通知》,实施农电和供电企业的合并,原大洼县农电局撤销,原大洼县农电局及大洼农电局所属的新兴供电所整体划转到被告名下,原告等人由被告接收,并在新兴供电所一直工作至今。2011年,国家电网总公司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电用工管理的通知》,要求公司农电用工方式以业务委托为主,以非全日制用工、劳务派遣用工为辅,直签合同期满和劳务派遣用工期满的额,如继续使用,逐步转为业务委托或非全日制用工,不再新增直签合同人员。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大洼县农电局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国家电网公司下发《关于实施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对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的工作计划是,从2012年开始,在公司系统农电工直签合同已到期或即将到期的省(区)电力公司组织开展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工作。推广工作分两批进行,第一批于2012年7月启动,年底前完成。包括未参与试点的辽宁、宁夏公司所属各供电公司。2012年7月31日,盘锦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此后,被告将农村供电所业务委托给盘锦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也由盘锦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等人支付工资等相关待遇。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以及和原告一样在各地供电公司所属的农村供电所工作的农电工同农村供电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遭到原告的拒绝。2014年8月,原告等20名在供电所工作的职工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0月14日,仲裁委以本案是因企业改制引起的纠纷,不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为由,作出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决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与原告签订书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2年起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双倍工资;补偿自2000年5月至2005年年底、2011年至今与本单位职工的工资差额和奖金、福利差额;补发自2008年10月至今的企业年金;补缴自2000年5月至今的社会保险差额。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洼县分公司的成立及对原农电企业国有资产划转与人员接收均按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网公司、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进行,并非被告自主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史维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史维善。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史维善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理由是: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不适用于本案,该条规定的是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的行政性调整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而本案所涉纠纷是作为企业的国网公司要求上诉人与供电企业不具有隶属关系的农电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政府主管部门的行政性调整行为。因此,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洼县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应否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上诉人史维善认为,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证据包括1、2006年上诉人与大洼农电局签订的劳动合同;2、盘锦市农村电力服务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3、国网大洼供电分公司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4、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信访复查意见书;5、辽宁省电力公司关于盘锦农电工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6、国发1999-2号文件;7、国资产权2009年659号文件;8、辽宁省辽电办2009年606号文件;9、国家电网农2009年1429号文件;10、国家电网公司人资2011年1569号文件;11、国家电网公司农2012年1050号文件;12、上诉人个人的工作证、资格证、荣誉证书等复印件;13、上诉人的工作照、合影照的照片;14、新兴供电所8月份职工工资表;15、大洼供电分公司2010年8月份工资明细表;16、盘锦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另认为,上诉人现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国网2012年1050号文件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纠纷的由来,2008年上诉人签订了农电工的合同,上诉人参加工作至今的工作内容、工作性质、业务范围没有任何变化,具体工作地点在新兴供电所,上诉人是国营农场的正式职工,档案是全民所有制职工,没有给上诉人分到一分土地。2000年被大洼县农电局接收,到2006年农电局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主要原因是为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08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签订这份合同时领导告知上诉人没有正式职工和临时工之分,全称为劳动合同工,上诉人认为农电工就是农村管电工人,由此一审所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属于劳动关系纠纷,属于国有改制是错误的,国有改制是2000年和2009年的事,而2012年国网1050号文件不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是企业自主行为,更是企业在规避用工风险,这是事实也是众所周知,所以本起纠纷就是劳动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相信国情和依法治国的信念决定了上诉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8年合同到期之后没有用工单位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真正的用工单位是大洼供电分公司,但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没履行用工主体的责任,本案纠纷由此而产生。无论供电公司是否要求上诉人与农服公司签订合同,上诉人也要诉讼,因为供电公司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不属于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而是企业内部的自主行为,是企业在规避用工风险,所以本案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围绕本案争议的问题,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洼县分公司认为,上诉人与原大洼县农电局2008年签订的《农电工劳动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在原企业身份为农电工。2009年国资委下发的文件能证明包括原大洼县农电局等79家农电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分给国网辽宁电力公司。国网辽宁电力公司下发的《关于农电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移交、接收、整合、管理总体工作安排的意见》能够证明农电企业资产划转后农电工和集体职工的身份不变。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诉状中认可双方是因国有资产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本案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属于农电企业大洼县农电局新兴供电所职工,农电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是依据国资委《关于辽宁省农电局等79家地方农电企业(单位)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资产权(2009)659号文件、国家电网公司《转发国资委关于辽宁省农电局等79家地方农电企业(单位)国有产权无偿划转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电网财(2009)825号文件、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依据国资委上述批复作出《关于印发农电企业国有产权整体无偿划转移交接收整合管理总体工作安排的通知》辽电办(2009)606号文件而进行的,上述文件对农电企业改制中的资产划转与人员接收问题已进行了规定,其中辽电办(2009)606号文件对人员接收作出明确规定即“农电工和集体职工保持原身份不变”。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民事案件收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史维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宝明代理审判员 王 丹代理审判员 孙继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晓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