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曹占停、刘俊娇、曹泽强与郑一燃、郑国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占停,刘俊娇,曹XX,郑一燃,郑国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曹占停,男,50岁。原告刘俊娇,女,47岁。原告曹XX,男,14岁。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一燃,男,23岁。被告郑国通,男,52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代表人王琰,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占停、刘俊娇、曹XX与被告郑一燃、郑国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占停、刘俊娇、曹XX的委托代理人黄付申,被告郑一燃的委托代理人郑国通,被告郑���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占停、刘俊娇、曹XX诉称,2014年2月2日,曹占停驾驶三轮摩托车行至236省道郏县白庙乡仙庄村路段时,被郑一燃驾驶的豫DE99**号轿车撞翻,致曹占停及乘车人刘俊娇、曹XX受伤,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转平顶山152医院治疗。经郏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一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国通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曹占停、刘俊娇、曹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7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果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理赔。被告郑一燃、���国通辩称,事故属实,郑国通的车入有保险,按法律程序赔付受害方。经审理查明,曹占停与刘俊娇系夫妻关系,曹XX系曹占停之子,郑国通与郑一燃系父子关系。豫DE99**号车的登记车主是郑国通,车辆驾驶人是郑一燃。2014年2月2日,郑一燃驾驶豫DE99**号轿车,沿236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郏县白庙乡仙庄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曹占停驾驶的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曹占停及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刘俊娇、曹XX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4)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一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占停、刘俊娇、曹XX无责任。曹占停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花费医疗费141073.61元。经诊断为:1、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多发骨折(右额、左颞);4、创伤性脑肿胀;5、多发头皮撕脱伤;二、左下肢外伤(左膝关节、胫腓骨多发骨折);三、右耳外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观察患者病情变化,全休半年,左膝关节逐渐增加功能锻炼强度,定期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逐渐扶拐下床行走,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不适复诊。2015年3月13日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鉴定司法鉴定所平和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2号鉴定结论,曹占停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左下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刘俊娇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花医疗费38815.72元。经医院诊断为:一、中型颅脑损伤;1、右顶叶脑挫伤;2、右顶固骨折;3、脑震荡;4、头皮裂伤;二、腰椎横突骨折。出院时嘱语:1、继续卧床休养3个月;2、患肢适度���能锻炼;3、定期1月来院复查1次;4、不适随诊。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曹XX受伤后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2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29天,花医疗费27468.45元。经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骨折;2、头皮裂伤;3、颅底骨折。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肢体康复功能锻炼,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不适复诊。另查明,1、豫DE99**号车以郑国通名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2、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原告曹占停、刘俊娇、曹XX向本院提交的赔偿清单:一、曹占停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141472.71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天×87天=2610元;3、营养费:10元/天×87天=870元;4、护理费:80元/天×87天=6960元5、误工费:80元/天×247天=19760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20年=89592.12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1000元;合计:272264.83元。二、刘俊娇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38815.72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72天=2160元;3、营养费:10元/天×72天=720元;4、护理费:80元/天×72天=5760元5、误工费:80元/天×72天=5760元;合计:53215.72元。三、曹XX的赔偿清单:1、医疗费:27468.45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3、营养费:10元/天×29天=290元;4、护理费:80元/天×29天=2320元;合计:30948.45元。三人总计:356429元。曹占停、刘俊娇、曹XX的医疗费部分由郑国通垫付,诉讼中曹占停、刘俊娇、曹XX放弃对郑一燃、郑国通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的请求权。上述事实,有曹占停、刘俊娇、曹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一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占停、刘俊娇、曹XX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的发生导致曹占停、刘俊娇、曹XX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郑国通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曹占停、刘俊娇、曹XX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险50000元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曹占停、刘俊娇、曹XX的具体损失为:一、1、医疗费:141472.71+38815.72+27468.45=20775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7+72+29)天=5640元;3、营养费:10元/天×(87+72+29)天=1880元,共计:215276.88元,其中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剩余205276.8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50000元内负担50000元;二、1、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87+72+29)天=14958.1元;3、误工费:24457元/年÷365天×(247+72)天=21374.75元;4、交通费:1000元应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36924.97元,保险公司负担110000元。不足的部分,因曹占停、刘俊娇、曹XX已放弃该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曹占停、刘俊娇、曹XX共计170000元;二、驳回曹占停、刘俊娇、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3700元,曹占停、刘俊娇、曹XX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银环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晨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