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腾秀龙与李敏子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秀龙,李敏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西民初字第29号原告滕秀龙,被告李敏,原告滕秀龙诉被告李敏子女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秀龙、被告李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秀龙诉称,原告滕秀龙与被告李敏于2012年7月30日经绥化市北林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当时双方约定婚生男孩滕浩然(2008年1月3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30元。离婚后被告李敏一直未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今的全部子女抚养费共计9570元。被告李敏辩称,原告所述离婚的事实属实,但原告所述被告一直未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已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子女抚养费共计6570元,其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后的5、6天,被告去当地派出所迁户口时交付给原告5000元抚养费,后来原告又去被告打工地点取走1570元。被告这两次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均未给被告出据收条。因此现在被告只同意给付剩余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滕秀龙与被告李敏于2012年7月30日经绥化市北林区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婚生男孩滕浩然(2008年1月3日出生)由原告滕秀龙抚养,被告李敏每月给付子女抚养330元。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原告滕秀龙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敏给付自离婚之日起至起诉时的子女抚养费957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李敏辩称其已于离婚后分两次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共计6570元,但原告未给其出具收条。被告辩称应刨除已经给付的6750元子女抚养费,同意给付剩余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敏对已经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6570元的辩解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双方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滕秀龙与被告李敏经婚姻登记机关解除婚姻关系,并且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自行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3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达成被告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30元的协议内容予以确认。协议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原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一方尽心抚养子女,另一方按协议按时给付抚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被告未按双方协议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行为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每月330元子女抚养费的数额,符合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标准,属合理范围。被告李敏辩称离婚后已分两次给付原告滕秀龙子女抚养费共计6570元,原告均未给其出具收据,故应刨除已经给付的6750元子女抚养费,同意给付剩余的子女抚养费3000元的辩解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如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就要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被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敏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给付原告滕秀龙自20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时止子女抚养费95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上述款项给付后,被告李敏应按双方离婚协议约定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30元,至原、被告婚生男孩滕浩然年满十八岁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敏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管凯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