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欧乐群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乐群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湘高法刑一终字第1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乐群,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焦化厂职工。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辩护人罗继平,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乐群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韵琴、余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娄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欧乐群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韵琴、余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欧乐群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案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欧乐群离异后很少见到自己的女儿,欧乐群认为是被害人余某乙从中作梗,且欧乐群认为自己长期被余某乙骚扰,遂产生杀死余某乙的想法。2013年12月7日早晨8时许,欧乐群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余某乙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朝阳居委会611栋5单元4楼39号的家中,持水果刀、酒瓶、小木凳将余某乙杀害,余某乙的邻居梁某报警,欧乐群在作案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欧乐群患有偏执型精神障碍,作案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欧乐群的亲属赔偿了余某乙近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欧乐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欧乐群作案时认知和控制能力受限;被害人具有相应过错;欧乐群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欧乐群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欧乐群与被害人余某乙的姐姐余某甲离婚后,所生女儿归余某甲抚养,欧乐群因女儿的探望权问题,对余某乙心生怨恨。2013年12月5日晚,欧乐群拨打余某乙的电话,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执。次日早晨,欧乐群的现任妻子李某甲的手机接到3个骚扰电话,欧乐群认为是余某乙所为,遂产生了杀死余某乙的想法。2013年12月7日8时许,欧乐群携带一把水果刀来到余某乙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朝阳居委会611栋5单元4楼39号的家门口守候。余某乙开门出来后,欧乐群手持水果刀朝余某乙刺去,刺中余某乙腹部,双方扭打至客厅内,在扭打过程中,欧乐群手中的水果刀刀柄断裂。随后欧乐群把余某乙打倒在地上,用没有刀柄的水果刀刺余某乙的头面部、脖子等部位。这时余某乙的邻居闻讯后打电话报警。欧乐群拾起地上的酒瓶继续殴打余某乙,酒瓶破碎后再用酒瓶断口戳余某乙的头面部、颈部,还用客厅的小木凳砸余某乙头部,直至余某乙不能动弹。随即公安民警赶到案发现场将欧乐群抓获。余某乙因损伤致大量失血,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鉴定,欧乐群患有偏执型精神障碍,作案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欧乐群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3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娄公(刑)勘(2013)K4325990500002013120024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情况说明”材料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娄底市娄星区黄泥塘办事处涟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朝阳居委会611栋,中心现场位于该栋5单元4楼39号被害人余某乙家的客厅。在进客厅的自制铁门上发现两处血迹,客厅沙发上有1把长16.7cm、宽2.9cm的不锈钢刀(原物提取),该不锈钢刀沾有血迹,单刃无刀柄。沙发上的凉席有玻璃碎片,凉席侧面见喷溅血迹。客厅里的1根白色可伸缩渔网杆(原物提取)下端粘附有血迹,铝制桶和饮水机、洗衣机的侧面上发现喷溅血迹,1个凳脚缺失的小木凳(原物提取)侧面上发现有血迹。客厅北墙上有喷溅血迹,地面上多处遗留血迹和带血迹的酒瓶碎片,两卧室门间墙边缘处发现1处血迹。死者仰躺在沙发东侧地面上,死者旁边地面上有“邵阳大曲”玻璃空酒瓶、“德山大曲”白色瓷空酒瓶数个,“邵阳大曲”瓶颈断口2个(原物提取)、“德山大曲”白色瓶颈断口1个(原物提取),分别在“邵阳大曲”瓶颈断口(编号为1号酒瓶)、“德山大曲”瓶颈断口(编号为2号酒瓶)上提取血迹。电视木柜附近地上有长12.5cm宽2cm的黑色塑料刀柄(原物提取),刀柄与刀刃连接处有血迹。尸体移开后,在其倒地处遗留玻璃碎片和血迹。现场提取客厅木门铁皮上的血迹,死者左膝盖东侧地面遗留的血迹,现场两卧室间墙上遗留的血迹,小木凳坐面侧面遗留血迹。2、娄底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娄)公(司)鉴(法病)字(201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余某乙符合被形态欠规则的较锐物体(破酒瓶)致伤头面部、颈部等多处,致多处裂创,左颈内静脉破裂,因损伤致大量失血,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民警提取欧乐群的左手掌心和掌背、右手掌心和掌背、右手大挴指及脸部处各血迹一份;提取欧乐群作案时所穿的棉衣、裤子、皮鞋。4、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娄公物鉴(法物)字(2013)902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DNA检验,案发现场客厅木门铁皮上的血迹、现场提取的水果刀刀柄上与刀刃连接处的血迹及刀尖处的血迹、现场1号酒瓶上的血迹及2号酒瓶上的血迹、现场两卧室门之间墙上遗留的血迹、现场小木凳坐面侧面上的血迹、欧乐群右手手背上的血迹及案发时所穿的外衣右胸前处的血迹与被害人余某乙在20个常染色体STR基因座上的基因型相同;被害人余某乙左膝东侧地面上的血迹、水果刀刀刃上与刀柄连接处的血迹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其中包含余某乙与欧乐群的基因型。5、辨认笔录证明,欧乐群辨认出了其于2013年12月7日早上刺杀余某乙时所使用的刀。6、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7日早上8时20分许,他走到余某乙的家门口时,看到余某乙家的门是开着的,里面很乱,空酒瓶等东西乱七八糟的落在地上,就在门口说了一句“余伢几怎么回事?”。他听到余某乙在屋里喊“梁师傅,快救命”,于是进入了余某乙的家里,看到余某乙仰躺在客厅地上,欧乐群趴在余某乙身上,并用双手抱着余某乙的头。余某乙又喊了两声“救命”。他在楼道里找人帮忙劝架,但没有找到合适的人,于是就拨打“110”报警电话。过了三四分钟,公安民警来到楼下,他带着民警上了4楼,来到余某乙家门口,看到欧乐群从余某乙身上站起来了,余某乙躺在客厅里地上一动不动。7、证人李某甲(欧乐群现任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晚,她丈夫欧乐群与余某乙打电话,在电话里吵吵攘攘,好像约好要打架,她和儿子欧某乙劝欧乐群不要打架,欧乐群就没有出去了。第二天上午,她的手机连续接到3次电话,前2次她接通后对方不说话,第3次对方响一下就挂了。8、证人余某甲(欧乐群前妻)的证言证明,她与欧乐群在1985年协议离婚,二人所生女儿余敏洁与她一起生活。欧乐群认为她弟弟余某乙指使余敏洁不认生父,阻止余敏洁与生父往来,于是欧乐群常找余某乙的麻烦,找余某乙打架。9、证人欧某甲(欧乐群同胞兄弟)的证言证明,欧乐群的父亲欧振球有精神病史,欧乐群精神也有点不正常,主要表现:经常怀疑有人偷家里的电,有事没事查看家里的电表;如果有人在欧乐群家门口咳嗽,欧乐群就在家里大声咳嗽;欧乐群不准现任妻子的娘家人到家里来,如果来了的话就叫别人快点走。10、证人欧某乙(欧乐群之子)的证言证明,欧乐群性格孤僻,不愿意与人来往,睡眠不好,有事没事在家里走动、打转,在家里用拳头敲打墙壁。欧乐群疑心重,经常怀疑有人“搞他的路子”,比如经常怀疑有人偷家里的电。欧乐群于2011年11月7日和2012年9月1日在娄底市康复医院看过精神病。11、证人毛某(欧乐群同事)的证言证明,欧乐群平时表现不正常的现象为:总是认为社会不公平,嫌工资收入少;总认为有人在工作中故意刁难他,要害他。12、证人李某乙(欧乐群邻居)的证言证明,欧乐群平常表现有点不正常,大家都叫欧乐群“欧癫子”,主要表现在疑心重,怀疑有人要害他。13、娄底市康复医院门诊病历证明,欧乐群于2011年11月7日、2012年9月1日在娄底市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并进行治疗。14、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精鉴字第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欧乐群目前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15、“收条”证明,2013年12月12日,余某乙的妻子刘韵琴收到欧乐群的儿子欧某乙替欧乐群赔偿的3万元人民币。16、“到案经过”证明,欧乐群系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17、户籍资料证明了欧乐群的身份情况18、上诉人欧乐群的供述证明,他与前妻余某甲于1985年协议离婚,所生女儿余敏洁与前妻生活。离婚后,余某甲的弟弟余某乙不准他与余敏洁见面,所以特别恨余某乙。他的堂弟得了精神病,婶婶出车祸去世,他认为是余某乙造成了他家族的不顺,对余某乙更加怨恨。2013年12月5日,他打余某乙电话,双方发生了争吵,他讲要打死余某乙,后他的妻子李某甲劝止了他。他本想在打架中定个输赢就行了,但余某乙要打服他,因此就有搞死余某乙的想法了。2013年12月6日,他现任妻子李某甲接到3个骚扰电话,接通后对方不做声,他认为是余某乙打的,但又联系不上余某乙,当时就想搞死余某乙。2013年12月7日早上,他下了晚班后,步行到余某乙的家外的楼梯间等候。不久,余某乙打开房门,他拿出水果刀冲上去往余某乙腹部捅刺了一下。余某乙抢他的水果刀,他握着刀柄,余某乙抓住刀刃。余某乙抢不赢,他把余某乙压倒在地,这时水果刀刀柄已经脱落在地,他将刀刃部分抢在自己手里继续用水果刀往余某乙的头部、脖子等部位一阵乱捅。在捅的过程中,余某乙用手挡,喊了好几句救命,在地上抓起酒瓶子打他,还抓起一根好像是钓鱼的杆子往他头上打了一下。他心里想着一定要打死余某乙,捡起地上破酒瓶戳余某乙的头部、脸部、喉咙和颈部等处十多下,还顺手拿客厅的小板凳砸了余某乙的头部,小木凳的一只脚还被打断了,木凳面也被砸破了。看到余某乙不能动了,他起身在旁边看着余某乙。他杀害余某乙的水果刀丢在余某乙家里客厅里,刀把和刀刃已经分离。本院认为,上诉人欧乐群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欧乐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欧乐群作案时认知和控制能力受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万元,具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已依法予以确认,并据此对欧乐群予以了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欧乐群上诉及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害人余某乙具有相应过错。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余某乙在案件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治华代理审判员 田 力代理审判员 蒋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哲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