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慧芳、李浩等与刘良元、陈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芳,李浩,李学,刘良元,陈路,徐国梁,郭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052号原告李慧芳。原告李浩。原告李学。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兰,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良元。委托代理人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路。被告徐国梁。委托代理人黄正营,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威(武汉市江岸区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业主)。委托代理人徐国梁,身份同被告徐国梁,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李慧芳、李浩、李学诉被告刘良元、被告陈路、被告徐国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庆伟独任审判。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市江岸区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郭威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芳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兰,被告刘良元的委托代理人彭显正,被告陈路,被告徐国梁、被告郭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正营,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芳、李浩、李学诉称:2014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良元驾驶被告陈路所有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姚姚线由西向东南方向行驶,行至姚姚线桃花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遇李世刚在道路北侧行走,由于刘良元将车驶入道路左侧加之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将李世刚撞到,造成李世刚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该车辆和路边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刘良元驾驶机动车应当在道路的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以及扣分达到12分后仍然驾驶车辆,且发生事故后纵容他人冒名顶替,属于肇事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被告刘良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良元驾驶的车辆在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路、被告郭威将车辆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刘良元,陈路和郭威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就事故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2665.16元,其中:医疗费785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44元、力资费、转运尸体费250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000元、丧葬费19360元、交通费等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慧芳、李浩、李学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二:被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的亲属李世刚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良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证据四:出院小结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亲属受伤后住院治疗2天,经治疗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78511.16元的事实。证据五:死亡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亲属李世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六:死者的居住证明(派出所证明,房主证明,房主身份证明,租赁合同,居住期间水电费和物业费的单据)和收入来源证明(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多份,武汉市多特喜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亲属李世刚死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户籍的标准计算。证据七:抢救费发票、转运尸体的费用。证明原告用去抢救费和运费300元、2200元的事实。证据八:车辆保险凭证。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证据九:租赁合同。证明事故车辆交由被告徐国梁出租给被告刘良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车主陈路将自用车辆进行出租,从事营利性活动,有过错,均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十:被扶养人李世强的相关证明。证明死者的弟弟李世强是残疾人,无生活来源,由李世刚扶养。被告刘良元辩称:被告刘良元驾车不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刘良元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实。被告刘良元已经赔偿了原告的损失120500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刘良元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了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刘良元已经赔偿原告损失120500元。被告陈路辩称: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徐国梁、被告郭威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刘良元无证驾驶、超速行驶造成,因此被告刘良元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们将出租车给被告刘良元时,已经尽到了相关的审查义务,法律不能苛求公司审查被告刘良元的驾照是否被吊销,即使二被告有过错也只是在有过错的前提下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们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近100000元,我们和车主陈路要求保险公司及相关责任方赔偿,要求对车辆损失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开庭的当日开始计算。被告徐国梁、被告郭威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刘良元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刘良元的身份情况和驾驶资格。证据二:鑫威骏租车自驾专用合同。证明事故车辆系被告刘良元合法租用的。证据三:视频资料。证明原告未在龙城丽湾小区2-3-702号房居住。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特别约定了三责险驾驶人为陈路,如果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不是陈路,则商业险应该扣除10%的免赔,如果事故发生时车辆属于营运性质,我公司也应该扣除10%的免赔,如果发生事故48小时内没有通知保险公司的,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投保人自己承担。驾驶司机属于逃逸行为的,三责险应当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和鉴定费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刘良元涉及肇事逃逸等行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即使交强险赔偿,我公司也保留对肇事者进行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路与被告徐国梁是同学关系,被告徐国梁在被告郭威开办的武汉市江岸区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工作。2014年4月29日,被告陈路与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鑫威骏汽车车辆托管专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路将其所有的鄂A×××××号梅赛德斯奔驰牌车辆委托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经营管理,托管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30日,陈路享有车辆托管的费用,陈路不承担托管车辆和托管期间引发的第三者责任、交通违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处罚或各种责任,双方还约定其他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9月30日,被告徐国梁代表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刘良元签订鑫威骏租车自驾专用合同(合同号为:****),合同约定:被告刘良元有偿租赁案涉鄂A×××××号车辆,日租金以24小时为单位计算,由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按约定将车辆送到指定位置,刘良元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车辆因故不能按约定发车的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因该合同为被告徐国梁提交的格式合同,双方对于其他空白处的内容均未填写,但被告刘良元、被告徐国梁均在合同上签字。被告徐国梁在签订合同时只审查了被告刘良元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复印件,未严格审查原件。2014年10月5日18时50分许,被告刘良元驾驶有偿租赁的鄂A×××××号小型轿车,沿姚姚线由西向东南方向行驶,行至姚姚线桃花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遇原告亲属李世刚在道路北侧行走,由于刘良元将车驶入道路左侧加之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将李世刚撞倒,造成李世刚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及该车辆和路边围墙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3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4)第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良元驾驶机动车应当在道路的右侧通行,加之超速行驶,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以及扣分达到12分后仍然驾驶车辆,且发生事故后纵容他人冒名顶替,属于肇事逃逸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被告刘良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世刚受伤后,在同济医院抢救治疗2天,用去治疗费78511.16元。鄂A×××××号小轿车由被告陈路在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元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在处理期间,被告刘良元支付原告相关费用120500元。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由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的亲属李世刚与其妻育有长子李浩(**出生),次子李学(**出生),李浩、李学二人均已成年。在事故发生前李世刚在武汉市多特喜拆迁有限公司从事拆迁工程工作,2012年7月30日李世刚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其本人租住在武汉市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小区。经依法核算,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66163.67元,其中:医疗费7851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元/天×2天)、护理费142.51元(26008元/年÷365天×2天)、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1936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良元驾驶机动车未在道路的右侧通行,且超速行驶,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以及扣分达到12分后仍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纵容他人冒名顶替,属于肇事逃逸的行为,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刘良元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则被告刘良元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国梁是被告郭威的职员,其在办理汽车租赁业务过程中,对于被告刘良元的驾驶资格只审查了复印件,未审查原件,在审查不严的情况下,仍将车辆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刘良元,其主客观上均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事故车辆的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徐国梁是职务行为,故被告徐国梁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郭威承担。因鄂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即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142.51元、死亡赔偿金84467.49元、丧葬费1936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6000元)。因被告刘良元属于肇事逃逸行为,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所以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当免除。余款446163.67元(566163.67元-120000元),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刘良元承担,并由被告郭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陈路与被告郭威开办的鑫威骏汽车租赁服务部之间是车辆托管与承租关系,而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侵权纠纷,被告陈路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将自有的车辆有偿交给被告郭威租赁,属另一法律事实。原告主张的李世刚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户籍的标准计算有派出所证明、社区证明、劳动合同、租房合同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李世刚的弟弟李世强虽为残疾人员,但二人之间无法律上的监护关系,加之李世刚并不是李世强的指定监护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丧葬事宜的情况,酌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力资费、转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应当计入丧葬费中。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辩称被告刘良元肇事逃逸的行为,依照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郭威辩称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刘良元无证驾驶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路辩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与实际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刘良元已支付的120500元赔偿款,原告予以认可,应依法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慧芳、李浩、李学经济损失120000元;二、由被告刘良元赔偿原告李慧芳、李浩、李学经济损失446163.67元,扣除已赔偿的120500元,还应赔偿325663.67元,被告郭威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慧芳、李浩、李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刘良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 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