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海从、朱海现与李胜、李堂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从,朱海现,李胜,李堂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朱海从,男,生于1951年2月7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朱海现,男,生于1970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宇飞,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胜,男,生于1990年10月7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李堂学,男,生于1974年10月1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负责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海从、朱海现与被告李胜、李堂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光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从、朱海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飞,被告李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悍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堂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从、朱海现诉称,2013年10月26日16时12分许,被告李胜驾驶被告李堂学所有的辽10-552**号变型拖拉机从石宝镇兴龙村往长坪街行驶,驶至兴龙村7组朱海现家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原告朱海现家瓦棚,造成瓦棚垮塌后砸伤原告朱海从、砸毁原告朱海现煤球生产机械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朱海从花去医疗费3万余元,其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原告朱海现为恢复瓦棚、修复煤球生产机械,花去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李胜、李堂学共同赔偿原告朱海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3550.43元(庭审中变更为99707.94元);二、李胜、李堂学共同赔偿原告朱海现财产损失共计2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62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李胜辩称,自己垫付了9000元的医疗费,其余的医疗费是原告朱海现垫付的,该案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其余的责任由自己承担,被告李堂学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堂学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保险合同,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二、根据保险合同,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三、2014年4月21日至30日原告住院的病因与本案无关,病历中记录为:1左眼慢性泪囊炎;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一个是慢性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个是继发性青光眼也不是车祸引起的。四、代理人与原告朱海从协商一致,原告朱海从放弃一个十级伤残,公司放弃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五、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无异议,要扣除医疗眼病的9天,并按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六、原告朱海从已经年满60周岁,依法由子女赡养,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且居住在农村,自己有田地,能自耕自食,再者没有法律上应当支持误工费的相关证据;七、护理费按每天45元标准,要扣除医疗眼病的9天,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八、精神抚慰金按每级3000元计算,应赔偿6000元;九、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院酌情判决600元;十、答辩人依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以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当扣除医疗眼病9天医疗费用后,按20%扣除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复印费15元、2013年12月5日(发票3张)拔牙费125.3元,2013年11月22日石宝镇卫生院收费的550元医疗费与本案关联性存疑,不应赔偿。十一、关于朱海现的财产损失我公司已经进行了核损,朱海现没有提供修理机器的修理发票,请法院不予认可,本案财产的实际损失就是石棉瓦和修理人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6时12分许,被告李胜驾驶辽10-552**号变型拖拉机从石宝镇兴龙村往长坪方向行驶,驶至朱海现家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撞上原告朱海现家瓦棚,造成瓦棚垮塌后砸伤原告朱海从、砸毁原告朱海现煤球生产机械的交通事故。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20131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海从伤后被送往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颧骨弓骨折;2.双侧上颌骨骨折;3.脑挫裂伤;4.头皮血肿;5.左侧眶壁骨折;6.颅底骨折;7.鼻骨骨折;8.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我院口腔颌面外科门诊随访,每月一次;2.保持口腔及伤口清洁;3.建议院外继续治疗;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13年11月14日转至古蔺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8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颧骨弓骨折;2.双侧上颌骨骨折;3.左侧眶壁骨折;4.颅底骨折;5.鼻骨骨折;6.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到上级医院检查治疗。2014年4月21日转至古蔺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1.左眼慢性泪囊炎;2.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我科随访。2014年6月3日,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朱海从的伤残等级属于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另查明,被告李胜为原告朱海从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再查明,被告李胜驾驶的辽10-552**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李堂学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朱海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商定原告朱海从的伤残等级按一个九级计算。原告朱海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商定原告朱海现的财产损失按11300元计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原告朱海从、被告李胜商定非国家基本医疗费按3000元扣除。上述法律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朱海从提交的朱海从身份证复印件,李胜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李胜身份证复印件,辽10-552**号变形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古蔺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古蔺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书,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朱海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朱海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泸州医学院门诊发票,朱海从在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朱海现提交的朱海现身份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现场图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图片、定损单等证据在案佐证,且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朱海从受伤、原告朱海现财产受损,被告李胜应负全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胜赔偿。原告朱海从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3636.17元(石宝镇卫生院的面额为550元的“门诊票据”开具日期为2013年12月22日,其时原告正在古蔺县中医医院住院,不合常理,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古蔺县人民医院的3张总金额为278元的票据无第一联,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5840元(住院73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6天×60元/天+57天×40元/天);4.疾残赔偿金26843元(7895×(20-3)×20%];5、鉴定费700元;6.精神抚慰金支持6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440元(从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回长坪2人次计200元,从长坪至古蔺县人民医院、古蔺县中医医院就医2人2次往返计240元,从长坪至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按2人往返计400元,从长坪至泸州鉴定按2人次往返计400元,从长坪至泸州取鉴定1人往返计200元)。原告朱海从的合理损失合计77699.17元。原告朱海从主张的误工费11000元,因朱海从受伤时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有劳动收入以及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从68699.17元(77699.17元-非基本医疗费3000元-李胜多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被告李胜赔偿原告朱海从医疗费3000元,从其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中扣减。被告李胜多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可通过投保人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理赔。原告朱海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商定原告朱海现的财产损失按11300元计算,从其约定。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诉讼费用,从其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海从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68699.17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海现财产损失113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朱海从、朱海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李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光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翔附1、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