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杜玉明与包头市寅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赵银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玉明,包头市寅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赵银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51号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玉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静,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寅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法定代表人赵银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银祥,曾用名赵银峰,包头市寅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密,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玉明因与被上诉人包头市寅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寅源公司)、被上诉人赵银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兴平、代理审判员魏晓燕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玉明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上诉人寅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银祥,被上诉人赵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与被告包头市寅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转包协议》。《转包协议》约定,被告包头市寅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将与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年发运35万吨煤炭运输计划转包给原告杜玉明,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止。合同期内共计35万吨铁路运输计划,承包费用基数共计400万元整,另按每月10元/吨计算实际发运吨数的承包费。原告杜玉明在《转包协议》签订前支付被告包头市寅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100万元保证金,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包头市寅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300万元,此外,以实际发运吨数计算承包费部分次月五日前结算。合同约定,如遇政策调整造成内蒙古星光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计划量减少或停止发运,被告包头市寅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退还乙方承包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相关政策调整导致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转包协议》出现合同提前终止、运输计划减量等情况,原告杜玉明于2012年9月13日与被告包头市寅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赵银祥签订了《结算协议》。《结算协议》约定,被告包头市寅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杜玉明因合同提前终止、运输计划减量导致的补偿费共计九十万元整,于2012年10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杜玉明六十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杜玉明三十万元整。如上述款项未能如约如期履行,则被告包头市寅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按原核算数额共计一百五十八万四千九百元整给付原告杜玉明,已给付金额可从中核减。被告赵银祥自愿对以上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补偿费共计七十万元整,余款至今未能付清。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并于同年4月17日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赵银祥所有的辉腾(蒙B×××××)轿车一辆及路虎神行者(蒙K×××××)越野车一辆。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包青民初字第50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赵银祥所有的辉腾(蒙B×××××)轿车一辆及路虎神行者(蒙K×××××)越野车一辆的车辆登记档案及查封担保人担保房产两处。后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移送该院审理。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补偿费8849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包协议》及《结算协议》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银祥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因原告未在此期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赵银祥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寅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费共计884900元;二、被告赵银祥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6324.50元(应收126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4940元,由被告包头市寅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以上执行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宣判后,杜玉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对欠付的补偿费8849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以下几点:原审认定的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是认定事实不清。因为《结算协议》是附条件的结算给付协议,2012年12月31日是对所附条件90万元的还款期限的限定,当90万元不能如期给付时,当事人主张1584900元的条件才成就,因此上诉人主张1584900元的开始日期是2013年1月1日,而协议中对1584900元的还款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判决对保证期间的认定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对于1584900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承担日期是债权人向其索要欠款的宽限日到期后的6个月内,现债权人起诉法院向其索要欠款,宽限日由法院确定,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期限应从法院给其的宽限日结束之日起算,并未超期。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转包协议》及《结算协议》是双万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赵银祥的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判令被上诉人包头市寅原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补偿费889400元。上诉人认为该部分判决内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被上诉人赵银祥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寅源公司答辩称,《结算协议》约定总共补偿90万元,其中70万元是补偿费,20万元是港口的退费,因20万元港口退费没有到位,所以我认为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88万多元不公平。被上诉人赵银祥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铁路货运改革出现重大进展,国家发改委、铁道部对计划量的调整;致使双方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法履行。经双方协商。2012年9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第二条“以上款项甲方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先支付乙方六十万元,于2012年12月31日前再给付乙方三十万元”。该协议第四条“甲方法人赵银祥自愿对以上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上诉人70万元,尚未给付的部分,是基于港口费用,并不是被上诉人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赵银祥对《结算协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本案中被上诉人赵银祥作为保证人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也过了保证期间,保证人即被上诉人赵银祥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三十四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宽限日由法院确定的诉求不存在事实基础,于法无据,不应适用。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银祥的保证责任是否免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二条约定:“以上款项甲方(寅源公司)承诺于2012年10月31日前先支付乙方(杜玉明)陆拾万元整;于2012年12月31日前再给付乙方叁拾万元整。”该条约定的内容显示,被上诉人寅源公司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31日。《结算协议》第三条约定:“以上两笔补偿费甲方如期给付完毕,则双方结算完成;如果甲方未能全额给付乙方,则甲方自愿按原核算数额合计壹佰伍拾捌万肆仟玖佰元整给付乙方。”该条约定只是对双方对主债务数额的确定附加了条件,即如约定的条件成就,被上诉人寅源公司应当给付上诉人杜玉明1584900元,双方对履行期限并未重新约定,故该笔债务的履行届满之日仍为2012年12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对连带责任保证人赵银祥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未作约定,故被上诉人赵银祥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2103年6月30日。在此期间内,上诉人杜玉明未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向赵银祥主张保证责任,故赵银祥的连带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49元,由上诉人杜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钢审 判 员 刘兴平代理审判员 魏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邢海峰本判决索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