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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5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燕与孙钢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孙钢,孙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922号原告孙燕,女,1951年8月16日生,国家林业局退休。委托代理人潘萍,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钢(原告孙燕之弟),男,1958年11月15日生,退休。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琳(原告孙燕之姐),女,1950年2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燕与被告孙钢、孙琳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晓东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及委托代理人潘萍,被告孙钢及被告孙钢与被告孙琳的委托代理人白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诉称:1998年我以母亲孙X的名义实际出资22170.12元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X楼X门301号的房屋一套(以下简称301号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2012年母亲孙X去世。现请求法院确认30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我。被告孙钢、孙琳辩称:不同意孙燕的诉讼请求。301号房屋是孙X在1999年以成本价向北京市朝阳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房地局)购买的房屋,该房当时是孙X出资购买的,是孙X个人的财产。孙X于2012年10月8日去世,去世前其留有遗嘱说明去世后该房屋由原、被告三人平均继承。孙燕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孙X生前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孙琳、孙燕、孙钢。孙X于2012年10月8日去世。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表示,孙X与前夫陈X生育了孙琳、孙燕,孙X与前夫郑X周生育了孙钢。孙X在购房期间为独身无配偶,购房时只折算孙X一人工龄。1999年8月25日,孙X与朝阳房地局签订了《成本价出售直管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约定“朝阳房地局将301号房屋出售给孙X。朝阳房地局给予孙X下列折扣:1、按孙X夫妇双方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折扣,年工龄折扣率为0.9%;2、现住房折扣率3%;3、成新折扣:年折旧率为2%。孙X协助朝阳房地局到房地产交易所办理立契过户手续,其各项费用由孙X按规定交纳。孙X应交款合计为22170.12元。”1999年8月1日,301号房屋取得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孙X。庭审中,孙燕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301号房屋的房产证、购房协议、购房收据、定金收据等证据材料。其中1998年5月28日的票号为8753619号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显示,孙X交纳了购买301号房屋的购房定金1000元;1998年6月的票号为8787859号的北京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银钱收据显示,孙X交纳了购房款21170.12元。孙燕认为其实际掌握了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是其实际出资购买了301号房屋,该房屋应确认归其所有。2、孙燕于1998年6月29日和1998年7月10日所写日记,孙燕称日记中记载了其在购房时筹集资金的过程,用以证明是由其实际出资购买房屋及被告孙琳对该房屋归其所有表示认可。3、孙燕的户口本,证明孙燕是该户户主,其全家从1993年在301号房屋落户并居住至今。二被告对孙燕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孙钢、孙琳提交了孙X于2005年7月26日所立遗嘱一份,证明孙X曾立遗嘱确认301号房屋归原被告三人共同平均继承。孙燕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对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当庭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孙燕与孙X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卖房屋的关系,孙燕对301号房屋有无所有权。孙X的遗嘱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对孙X的遗嘱在本案中不予认证,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庭审中,孙燕申请林业部机关服务局办公室退休干部唐XX出庭作证,证明301号房屋是由孙燕实际出资购买。唐XX在证言中表示,孙燕曾向她借款用于购买301号房屋,并听孙燕说,是孙X让孙燕出钱购房,以后这套房屋就归孙燕所有,把亏欠孙燕的弥补上。唐XX同时表示,只是听孙燕所述,并非亲自经历,也没有听孙X和孙琳讲过此事。二被告认为唐XX只是听孙燕所述,并非亲自经历,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产权证、购房协议、购房收据、定金收据、孙燕日记、户口本、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不动产登记是确认不动产所有权的重要凭据。本案原告孙燕主张涉案301号房屋归其所有,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其母孙X名下,孙燕主张其与孙X存在借名与售房单位买卖房屋的关系,但其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房款收据均显示孙X是购房人及交款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孙X的借名买卖关系,原告所举其1998年日记,是其单方记录,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协议、购房款收据在原告手中持有,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孙燕,孙燕等人的户口在诉争房内亦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人为孙燕。唐继芬虽在证言中表示孙燕曾向她借款用于购买301号房屋,但唐继芬亦同时表示其所知道的购房及出资过程都是听孙燕所述,并非亲自经历,也没有听孙X和孙琳讲过此事,该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301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孙燕。故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房屋所有权人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燕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原告孙燕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矫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