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尚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李刚与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孙岩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李刚,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孙岩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尚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王士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刚,住天津市武清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胡树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岩斌,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法定代表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法定代表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贤、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李刚与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孙岩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孙岩斌委托代理人李锦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建斌、贾振强,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慧贤、乔艳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未派员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司机驾驶的罐车(津AR72**、津BQ0**挂)在行驶至尚义县境内110国道277公里加400米处时,与被告司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冀GB92**,冀GHW**挂)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车辆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司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导致原告人伤财损的严重后果。原告的车辆被送到内蒙古兴和县的专门修理厂修理。司机牛志刚和郭占斌被送往张家口市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的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油罐修理费7500元、主挂车修理费36000元、施救费8000元、损毁公路款1620元、交通费550元,合计53670元。被告孙岩斌辩称,一是事故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也是该车的登记车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是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保险公司认定的数额为准。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告孙岩斌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孙岩斌系重型半挂车(冀GB92**,冀GHW**挂)的实际车主,而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对此次事故给他人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应该在所投保险险种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三、答辩人作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于出卖车辆在运营中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惠荣运输有限公司系重型油罐车(津AR72**、津BQ0**挂)的登记车主,原告李刚系该油罐车的实际车主。2014年7月16日,原告李刚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其中主车的车辆损失险为32万元,挂车的车辆损失险为14.2万元,并不计免赔。牛志刚、郭占斌均系原告李刚雇用的司机。2014年1月14日,被告孙岩斌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购买了重型半挂车(冀GB92**,冀GHW**挂),并为该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其中强制责任险限额为12.2万元,主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并不计免赔。郭湖系被告孙岩斌雇用的司机。2014年9月19日8时30分许,郭湖驾驶被告孙岩斌的重型半挂车(冀GB92**,冀GHW**挂)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10国道277公里加400米路段转弯处时,与相向行驶的牛志刚驾驶原告李刚的重型油罐车(津AR72**、津BQ0**挂)发生碰撞,造成牛志刚及乘坐该车的另一驾驶员郭占斌受伤、两车受损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湖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志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占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怀安县路政管理所损坏公路设施款1620元。原告的重型油罐车(津AR72**、津BQ0**挂)经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指派到内蒙兴和县特约服务站维修,支出车辆修理费36000元,油罐修理费7500元,施救费8000元,交通费550元。本院认为,郭湖与牛志刚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湖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志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占斌无责任。郭湖系被告孙岩斌雇用的司机。牛志刚系原告李刚雇用的司机。孙岩斌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财产损失部分赔偿原告李刚车辆的各项合理损失中的2000元,其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岩斌承担。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李刚承担,由于原告李刚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李刚应当承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李刚自负。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该主次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8000元,有怀安县畅通清障队的正式发票,应予支持。三被告主张施救费8000元偏高,同意认可50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主挂车)修理费36000元,有修理单位的修理配件明细及正式发票,应予认定。三被告主张修理票据上没有体现税金,且与修理明细不完全相符,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油罐修理费7500元,有苏北钣金喷漆部的正式票据,应予认定。三被告主张由于原告没能提供苏北钣金喷漆部的相关资质,因而不能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坏公路设施款162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交通费55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车辆施救费8000元、车辆(主挂车)修理费36000元、油罐修理费7500元、损坏公路设施款1620元,合计5312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刚车辆施救费8000元、车辆(主挂车)修理费36000元、油罐修理费7500元、损坏公路设施款1620元计5312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刚剩余的车辆施救费、车辆(主挂车)修理费、油罐修理费、损坏公路设施款计51120元(53120元-2000元)的70%即35784元(51120元×70%)。其余30%的损失即15336元(51120元×3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刚车辆施救费8000元、车辆(主挂车)修理费36000元、油罐修理费7500元、损坏公路设施款1620元计53120元中的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刚剩余的车辆施救费、车辆(主挂车)修理费、油罐修理费、损坏公路设施款计51120元的70%即35784元。两项计377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刚车辆施救费、车辆(主挂车)修理费、油罐修理费、损坏公路设施款计51120元的30%即15336元;三、驳回原告李刚要求四被告赔偿交通费55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两项,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李刚负担6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营业部负担40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63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正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凤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