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高新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耀民与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耀民,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吕振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580号原告:江耀民,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委托代理人:曾祥云,江西驰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8347581-3。法定代表人:陈祥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虹霞,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毅,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吕振安,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江耀民诉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吕振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耀民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云,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虹霞、李毅,第三人吕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耀民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受被告指派,通知其组织施工队伍前往山东省泰安东平县彭集镇从事工程施工。为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组织了施工队伍进行前期施工。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原告未能与承建单位签订合作施工合同,导致原告被承建单位强行清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此款从2011年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交的交纳保证金收据的“缴款单位”为第三人吕振安,不是本案原告江耀民,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证据不足,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从未承包山东省泰安东平县彭集镇的工程,也从未指派原告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原告提交的“收据”、“通知”上加盖的公章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收据”未注明是原告因工程施工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假设被告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原告也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主张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请。第三人吕振安述称,原告江耀民向第三人吕振安借款100万元,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江耀民“收据”上交款人署名是第三人吕振安。要求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将履约保证金20万元返还给第三人吕振安。原告江耀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的通知(复印件)及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证据二、第三人吕振安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是履约保证金20万元的实际交款人。证据三、律师催款函及EMS回执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履约,如果不履约应退还保证金20万元;EMS的邮戳时间是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吕振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明案涉履约保证金20万元应由被告返还给第三人。证据二、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证明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民间借贷款100万元。证据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原告欠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已由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但原告未能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证据四、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收到的履约保证金20万是第三人借给原告的。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江耀民的申请,向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调取了对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明制作的询问笔录,魏明证实:2009年至2012年4月期间,魏明担任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2月21日,江耀民以吕振安的名义向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交纳现金20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向江耀民出具了收据,此款已入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账目。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当时承诺江耀民,工程完工没有问题保证金可以退还。经庭审质证,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耀民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中的通知、收据上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系假造的;收据载明交款人是第三人,并非原告;通知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构成要件。证据二中的二份情况说明显示第三人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只是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有合作关系。被告没有收到律师催款函,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吕振安对原告江耀民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江耀民对第三人吕振安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伙关系已转为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包含案涉的履约保证金20万)已被相关法院确定并作出了处理,第三人吕振安无权主张案涉的履约保证金20万。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吕振安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00万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第三人或原告支付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保证金。经庭审审核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如下: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虽然对原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有原件的证据,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收据给原告江耀民,载明:交款单位吕振安,收款方式现金,收款事由保证金。原告江耀民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同日,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江耀民、第三人吕振安及施工队发出通知,载明: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交给吕振安及施工队的地处泰安东平县彭集镇辖区范围内DK889+745.38—DK894+518.07(桩号)施工工地;本通知1个内,吕振安及施工队将与江西宏盛建业集团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如出现不可力因素,不能签订施工合同,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将如数退还保证金。后原告江耀民及第三人吕振安未能与江西宏盛建业集团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8月13日,原告江耀民委托律师向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耀民协商支付工程款事宜。还查明,2011年元月18日,原告江耀民与第三人吕振安签订了投资中南铁路17号标段部分铁路建设工程协议。吕振安分别于2011年1月19日从中国银行永康支行、2011年1月26日从中国工商银行永康支行各汇50万元整共计100万元给被告江耀民;江耀民与吕振安于2011年1月24日、2011年3月13日分别签订了双方一致意见和协议,协议载明:关于中南铁路通道17标段泰安铁路路基工程一事,江耀民与吕振安签订合作投资协议意见,吕振安投入给江耀民的100万元,改为江耀民向吕振安借款100万元,该工程江耀民独自投资,吕振安不参与其中,吕振安只拿固定回报。如该工程江耀民不能进行,江耀民2011年7月26日还给吕振安100万元后,再给吕振安10万元回报。如果该工程江耀民2011年7月26日之后继续实施,江耀民2011年7月26日先还给吕振安100万元借款,另外江耀民给吕振安回报95万元在2011年12月底前付清。如果江耀民2011年7月26日没能还清吕振安借款,没能还清款按月息1.5分计息。吕振安不再参与之前签订的利润分配,之前江耀民与吕振安的协议不再有效。2011年7月25日,江耀民支付吕振安10万元利息。江耀民与徐筱莲系夫妻关系。后吕振安诉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江耀民归还吕振安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014年2月21日,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珠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耀民、徐筱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吕振安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自2011年7月26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江耀民提交的“通知”、“收据”证据中的两枚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了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0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2份检材中的“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印章与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2、与江耀民提供的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为盖印时遮住了“合同专用章”几字变造形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诚实信用。原告江耀民提供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收到了其以第三人吕振安的名义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此张收据上加盖的印章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确认为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文样本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为盖印时遮住了“合同专用章”几字变造形成。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魏明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阐明,魏明在担任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江耀民于2012年2月21日以吕振安的名义向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交纳现金20万元作为施工保证金。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收到了其以第三人吕振安的名义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原告提供的收据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魏明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收到其保证金20万元,予以采信。被告辩解未能收到原告保证金2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催款函,被告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由相关法院做了处理,第三人要求被告将履约保证金20万元返还给第三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耀民保证金20万元。二、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耀民保证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第三人吕振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江西省安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显耀人民陪审员  万 敏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万细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