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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农民,住广西兴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建议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苏某窜至兴安县兴安镇城区东街,手持镊子从正在购买萝卜的被害人郑某上衣口袋夹走一张100元面额的人民币。被被害人郑某发现后,被告人苏某逃离现场,在逃往教育路口时被被害人郑某及蒋某追住,被告人苏某将扒窃的10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后被随即赶来的公安干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苏某退出了所得赃款,并坦白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莫仁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康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