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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行非执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与李守军、杨春风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行政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李守军,杨春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菏开行非执字第17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张福永,局长。被执行人李守军,农民,住菏泽开发区。被执行人杨春凤,农民,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李守军之妻。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了菏开计费征字(2014)第134号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以被执行人违法抱养第三个子女为由,依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李守军、杨春凤征收社会抚养费7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计费征字(2014)第1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2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至今已缴纳社会抚养费3000元,下剩67000元未予缴纳。另查明,在法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菏泽开发区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菏开计费征字(2014)第1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菏开计费征字(2014)第13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李守军和杨春凤必须自收到本裁定书7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67000元的义务。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蕴审 判 员  顾 震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春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