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浙江科能贸易有限公司、桐乡猎天服饰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浙江科能贸易有限公司,桐乡猎天服饰有限公司,韩里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邱山大街583-605号。代表人:张松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万兵,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科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临平大道506号。法定代表人:陶星卫。被告:桐乡猎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崇福镇上市村1幢1层。法定代表人:韩里永。委托代理人:徐国强、沈夏青,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里永。委托代理人:徐国强、沈夏青,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浙江科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能公司)、桐乡猎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猎天公司)、韩里永、谈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韩里永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因被告谈新民涉嫌犯罪被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无法参加诉讼,故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谈新民的起诉,中止诉讼的事由消除,故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恢复本案的诉讼,并裁定准许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撤回对被告谈新民的起诉,本案在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科能公司、猎天公司、韩里永之间继续审理。后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2月11日二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万兵,被告猎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韩里永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万兵、被告猎天公司与韩里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能公司二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科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058号的《授信协议》,2013年11月11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科能公司依据该授信协议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5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向科能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5月11日止,合同期限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未按期还款的对其未偿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采用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还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签订当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科能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贷款。2014年1月19日,被告科能公司、猎天公司、韩里永、谈新民出具《承诺函》,承诺将位于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园区羔羊鞋业区4947.23平方米房屋和11400.2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产权证办妥当日抵押给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否则猎天公司、韩里永、谈新民就科能公司所欠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该《承诺函》中涉及的房产土地已经由韩里永竞拍取得,但经桐乡市人民法院协调,韩里永明确表示以其名义竞拍的《承诺书》中涉及的房产土地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无关,即表明其将来根本不会履行《承诺函》中的抵押义务,已经构成预期违约,故猎天公司、韩里永、谈新民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由于被告方的预期违约行为,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科能公司立即还款,要求猎天公司、韩里永、谈新民对科能公司所欠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科能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67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止,此后罚息、复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科能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三、被告猎天公司、韩里永、谈新民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科能公司、猎天公司、韩里永、谈新民承担。诉讼中,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撤回了对被告谈新民的起诉。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科能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对相应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且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已实际向科能公司发放借款1600万元的事实。2.猎天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承诺函》、《委托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韩里永在出具《承诺函》之前已经竞拍取得《承诺函》所载房产土地,但该房产土地实际为猎天公司所有,韩里永作为猎天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对《承诺函》所载内容当然知晓且认可其法律后果,作为抵押承诺人依约有义务将竞买所得的房产土地抵押给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事实。3.从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调取的视频资料一份,用以证明韩里永已明确表示不会将《承诺函》中载明的房产土地抵押给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故已构成违约的事实。4.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科能公司尚欠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借款本息数额。5.法律服务合同、转账凭证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的事实。被告科能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猎天公司答辩称:猎天公司从未在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承诺函》上盖过章,该函所盖猎天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韩里永的私章以及猎天公司的网银u盾等都被招商银行余杭支行非法占有,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对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猎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韩里永答辩称:首先,韩里永从未在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承诺函》上签过字,该材料系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伪造;其次,即使《承诺函》上韩里永的签名是真实的,从《承诺函》所载内容看韩里永个人并非抵押承诺人。综上,请求驳回对韩里永的诉讼请求。被告韩里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桐乡市人民法院拍卖成交确认书及桐乡市人民法院(2013)嘉桐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韩里永于2014年1月14日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购得位于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区羔羊鞋业区1幢厂房土地(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土地证号:桐国用2006第165**号),故该房产土地系韩里永个人所有的事实。2.韩里永的代理人向谈新民调查而制作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科能公司、猎天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均是由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保管,虽从《承诺函》复印件看,谈新民认可上面“谈新民”的名字系其所签,但谈新民同时确认并未于2014年1月19日在该《承诺书》上签过字,另谈新民在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签过另一份材料,但并无韩里永签字盖章的事实。3.关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违规违法的举报信函材料、科能公司告知函、猎天公司告知函各一份,用以证明科能公司、猎天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鉴、网银u盾等在签署本案《借款合同》、《承诺函》、《委托书》期间均由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保管使用,故这些材料上的印章均系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自行加盖,并非科能公司、猎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4.《委托书》复印件一份,系由陶某甲从义乌市看守所带出,上面有谈新民所写“不是我签的”内容,用以证明谈新民并未在该委托书上签字捺印,该委托书系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自行制作伪造的事实。5.谈新明于2015年2月2日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系通过谈新民辩护律师从义乌市看守所带出,用以证明因猎天公司开户需要,谈新民于2014年1月18日根据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行长张松平的要求,让猎天公司出纳曹鋆熠将猎天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拿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交给了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业务员金伟国,此后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未将相关印章交还的事实。根据被告韩里永的申请,证人陶某甲到庭陈述如下证言:其系杭州首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认识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行长;其不清楚科能公司的股东是谁,也不清楚科能公司的公章等由谁保管,其父亲陶某乙受谈新民委托担任科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猎天公司无关联,不清楚猎天公司的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是谁;其与韩里永系老乡,但无经济往来,韩里永没有向其借过钱,也不清楚韩里永是如何于2014年1月14日从桐乡市人民法院通过拍卖购得相应房产土地;其没有去义乌市看守所见过谈新民,也没有见过和交给过韩里永《委托书》(庭后其又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称该《委托书》系谈新民的律师给其后由其转交给韩里永的代理律师的);其不清楚本案所涉借款及承诺抵押的相关事宜。2014年1月18日上午10时许,谈新民打电话给其,让其从桐乡将猎天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私章拿到临平用以办理开户,其遂从韩里永处拿了相关印章后从桐乡赶至临平,在临平东湖路毛毛水果店附近将这些印章交给谈新民,谈新民当着其面又将印章转交给小曹,随后小曹一个人去了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事后其听小曹说印章已交给金伟国。2014年1月19日,谈新民再次打其电话,让其将韩里永从桐乡带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去签一份委托书,其经与金伟国电话联系后,于当天晚上和韩里永一起到了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二楼金伟国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内停电,但一楼有电。金伟国拿出一张写了一半内容、抬头明确为委托书的a4纸,其看到纸上将猎天公司的“猎”字打成了“力”字后就向金伟国提出,于是金伟国就把该a4纸揉掉说再重新打一张,过了五、六分钟金伟国又拿了一张纸过来让韩里永签字,其看到上面载有猎天公司的内容就让韩里永签了字,韩里永签完字后金伟国让其加盖公章,其提出公章与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在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后,金伟国就让韩里永捺手印,并从隔壁办公室拿来了印泥,韩里永在签名处捺了手印后其拿餐巾纸让韩里永擦手,后其将韩里永送回桐乡。其确认当天韩里永签字的纸上所载内容为猎天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开基本账户的委托书,而非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所提交的《承诺函》。根据被告韩里永的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承诺函》落款处“韩里永”签名真实性及“韩里永”签名与所盖“韩里永印”印章的形成先后进行了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0日出具杭州明皓(2014)文鉴字第215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承诺函》中“韩里永”签名字迹与样本中韩里永书写字迹系同一人书写形成、《承诺函》中“韩里永”签名字迹与相应处“韩里永印”印章印文两者印字交叉部位形成的先后顺序为先有“韩里永”签名字迹后有“韩里永印”印章印文。后因韩里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要求鉴定人及专家辅助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副主任许爱东出庭作证。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通知指派鉴定人马某、向某出庭陈述了鉴定结论的形成过程及依据。专家辅助人许爱东于庭前查阅《承诺函》原件后经本院通知未到庭。被告猎天公司对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猎天公司无关,且经了解因科能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及网银u盾等都由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控制,故该笔借款均系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在操作、使用;证据2,对工商登记信息、执行裁定书无异议,对《委托书》有异议,猎天公司公章系由招商银行余杭支行非法占有,猎天公司并未向桐乡市房管局出具过委托书,且该《委托书》上谈新民的签名及捺印也均系伪造,对《承诺函》真实性有异议,韩里永虽确于2014年1月19日去过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办公室且签署过一份书面资料,但并非该《承诺函》,该《承诺书》上“韩里永”的签名并非韩里永本人所签,上面所盖猎天公司公章及韩里永的私章虽形式上看是真实的,但由于这些印章被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占有,故并不是猎天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话内容并不清楚,且中间有停顿,故不清楚是否经过剪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款项的发放及支付均系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在自己的电脑上操作完成;证据5,无异议。被告韩里永对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除与猎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一致外,就《承诺函》补充认为,2014年1月19日晚上8时许其与陶某甲一起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二楼大厅,当时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二楼停电,一位姓金的业务员拿出张纸让其签字,陶某甲看后提出纸上将猎天公司的“猎”字打错了,让姓金的业务员重新打一张,为此姓金的业务员离开半个多小时后重新拿了打印好的纸过来让其签字,其看到该纸的抬头写的是委托书,且仅打印了小半张纸的内容,其随后在该纸的中间部位靠右处签名捺印,其签字时该纸上未加盖任何印章,也无落款时间,当时姓金的业务员问陶某甲猎天公司的公章在哪里,陶某甲说公章昨天已经拿过来交给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了,姓金的业务员予以认可并说会自行加盖。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韩里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买受人韩里永本人并无经济能力竞买该房产土地,实际系根据谈新民的安排竞买,韩里永是代为出面的经办人员,韩里永在竞买取得该房产土后应抵押给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用于为科能公司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16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非法证据,韩里永的代理人并非谈新民所涉刑事案件的辩护人,故无权会见谈新民,从内容看谈新民对《承诺函》上的签名真实性是认可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所载内容均非事实,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并未占有科能公司、猎天公司的印章、证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陶某甲与谈新民并无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依法不能在谈新民的监禁场所见到谈新民;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实猎天服饰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及韩里永的私章被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占有。被告猎天公司对被告韩里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对证人陶某甲陈述的证言质证认为:陶某甲的证言中并未涉及《承诺函》的形成过程,陶某甲也未看到猎天公司的印章交给了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且陶某甲与本案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有异议。被告猎天公司、韩里永对证人陶某甲陈述的证言质证认为:首先,关于陶某甲陈述的2014年1月19日韩里永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签署材料的过程与韩里永本人的陈述一致,对此无异议;其次,陶某甲陈述的未看到和交给过韩里永《委托书》的陈述不是事实;第三,陶某甲就其它事实的陈述与韩里永的陈述不一致,由法院综合判断。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马某、向某当庭陈述的证言均无异议。被告猎天公司、韩里永对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该鉴定结论与韩里永、谈新民及陶某甲的相关事实陈述不一致,且经观察,《承诺函》中“韩里永”签名字迹与相应处“韩里永印”印章印文两者印字交叉部位形成的先后顺序应为先有“韩里永印”印章印文后有“韩里永”签名字迹。对鉴定人马某、向某当庭陈述的证言质证认为:鉴定人就存在的以复印件作为比对样本、检材与样本间存在的笔力、字体形态等的明显差别等问题未作出专业的回答,故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很大的主观性。被告科能公司对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被告韩里永提交的证据及证人陶某甲、鉴定人马某、向某陈述的证言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1、3、4、5、证据2中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被告韩里永提交的证据1以及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2中的《委托书》与《承诺函》,虽猎天公司、韩里永有异议,但猎天公司、韩里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所盖猎天公司的印章系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自行加盖以及《承诺函》上“韩里永”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亦确认该二份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2、3,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涉相关内容并无其它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仅对该二份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对真实性有异议,韩里永亦无其它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陶某甲及鉴定人马某、向某陈述的证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2日,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作为授信人,被告科能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058号的《授信协议》,协议约定: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在2012年11月12日起到2013年11月11日止的授信期间内向科能公司提供1600万元可循环的授信额度,科能公司应在该期间内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动资金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在该授信协议项下,2013年11月11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作为贷款人、科能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贷字第150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科能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桐乡市创新裘皮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借款1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1日止;合同期限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如科能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科能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同日,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科能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贷款。2014年1月9日,被告猎天公司经桐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韩里永,股东为韩里永与陶某乙。2014年1月14日,韩里永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以1380万元的价格从桐乡市人民法院竞得位于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园区羔羊鞋业区1幢厂房(建筑面积4947.23平方米,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桐字第××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1400.20平方米,土地证号:桐国用2006第165**号),并于1月20日向桐乡市人民法院支付了全部价款。2014年2月13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与韩里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同日桐乡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嘉桐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桐乡市瞪羚裘皮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园区羔羊鞋业区1幢厂房(建筑面积4947.23平方米,房产证号:00××6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1400.20平方米,土地证号:桐国用2006第165**号)归买受人韩里永(身份证号码××)所有;二、买受人韩里永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费用自负。2014年1月19日,被告科能公司、猎天公司、韩里永等向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承诺函》一份,该承诺函载明:致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2012年11月12日,贵行与浙江科能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授字第058号《授信协议》,现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承诺在产权证办理完毕当日将以下财产抵押给贵行,并办妥抵押登记手续:财产名称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桐乡猎天服饰有限公司,地址为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区羔羊鞋业区,数量为房屋4947.23平方米、土地11400.20平方米,权证号分别桐房权证桐字第××号与桐国用(2006)第16541号。如我们违返上述承诺或未经贵行同意将上述财产抵押、出卖转让、出租、借用、赠与给第三人,贵行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数项措施:1、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务提前到期;2、要求抵押承诺人对债务人欠贵行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抵押承诺人对此无任何异议。特此承诺。该《承诺函》下方左边,在载有“授信申请人(盖章):”与“有权签字人(签章):”的位置加盖科能公司公章与“陶某乙印”的印章;《承诺函》下方右边,在载明“抵押承诺人(盖章):”与“有权签字人(签章):”的位置依次自上往下加盖猎天公司公章、“韩里永印”的印章、韩里永签名、“谈新民”签名并捺印。2014年5月4日,在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警的主持下,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张松平、金伟国及代理律师范万兵与被告韩里永及韩里永的代理律师就韩里永所购前述房产土地办理抵押担保相关事宜进行了协商,因韩里永明确表示此前虽进行过承诺,但其已不同意将所购房产土地抵押给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故协商未果。为此,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认为科能公司、猎天公司、韩里永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而诉至本院。另认定,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科能公司间签订的《授信协议》、在该《授信协议》项下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科能公司、猎天公司、韩里永等向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科能公司发放了1600万元借款,但作为抵押承诺人之一的韩里永在购得《承诺函》载明的房产土地后已明确表示将不按《承诺函》的约定将该房产土地抵押给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构成违约,故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科能公司返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招商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同时有权要求猎天公司、韩里永根据《承诺函》的约定对科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猎天公司与韩里永抗辩称猎天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等被招商银行余杭支行非法占有,《承诺函》上所盖印章系招商银行余杭支行自行加盖而非猎天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但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韩里永抗辩称未在《承诺函》上签过字,《承诺函》系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伪造,但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承诺函》上的“韩里永”的签名即为韩里永本人所签,韩里永并无证据证实存在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韩里永的该抗辩意见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韩里永另抗辩称从《承诺函》所载内容看韩里永个人并非抵押承诺人,虽《承诺函》中载有位于桐乡市石门镇工业区羔羊鞋业区的相应房产土地的权利人为猎天公司,但韩里永系猎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在该《承诺函》出具前的2014年1月14日已经以个人名义通过淘宝网的司法拍卖平台购得该房产土地,故韩里永应当知悉出具该《承诺函》的法律后果,其在《承诺函》落款“抵押承诺人”处的签字应视为其已确认自己亦为该《承诺函》的抵押承诺人,现其已明确表示不会将《承诺函》涉及的房产土地抵押给招商银行余杭支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承诺函》约定的义务,故招商银行余杭支行有权根据《承诺函》的约定要求猎天公司与韩里永对科能公司尚欠的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韩里永的该抗辩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招商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二、被告浙江科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利息67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另计】。三、被告浙江科能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四、被告桐乡猎天服饰有限公司、韩里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9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3922元,由被告浙江科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桐乡猎天服饰有限公司、韩里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92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盛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