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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曹林海诉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聂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林海,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聂清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曹林海,男,汉族,个体,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男,汉族,住珲春市。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珲春市。法定代表人:姜成万,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顺,该公司副经理。被告:聂清海,男,汉族,企业经理,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许衍华,男,汉族,退休干部,住延吉市。原告曹林海与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聂清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顺、被告聂清海的委托代理人许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林海诉称:2014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聂清海就购买水泥制品一事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分批从原告处购进水泥管2078根、检查井管144米、井盖2套,总价格为225120元。因被告聂清海未按约定付款,被告聂清海挂靠在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名下,故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聂清海支付货款225120元(其中水泥管2078根,每根104元,合计216112元;检查井管144米,每米407元,合计58608元;井盖2套,每套200元,合计400元。扣减被告聂清海在2014年7月份支付的检查井货款5万元,各项合计225120元);二、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聂清海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了珲春市东扬实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该工程我方委托的项目经理是蔡奎亿,第二被告与原告的约定,我公司不知情,原告也无法证实诉争货款是珲春市东扬实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所用。综上,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聂清海辩称:一、本案不应列建工集团公司为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聂清海之间发生的,责任应由聂清海承担;二、原告主张的2078根水泥管,其中有1337根由被告处理,有741根没有使用,应退回原告,原告对每根水泥管的单价按104元计算有误,应按双方商定的每根95元结算;三、原告生产的水泥管到目前为止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监理公司不准许使用该产品,我方将水泥管借给了包工头陈强,这部分我方可以承担;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根据甲方要求数量进货,也就是按工地需求,现工地存放的741根水泥管应退回原告;五、合同第六项约定,剩余30%的货款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结算,聂清海对119859元货款认可偿还。由于聂清海承包工程的建设方未按进度拨款,待建设方拨款后,立即偿付所欠货款。被告购买的2078根水泥管,没有用在珲春市东扬实业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的工地上。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聂清海支付货款22512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水泥管出库单42张,检查井出库单14张,共计56张,证明被告聂清海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管2078根,每根104元,共计216112元,检查井管144米,每米407元,共计58608元,第二被告在2014年7月份已经支付了检查井货款5万元,所以这笔款项我们只主张8608元,井盖2套,每套200元,共计400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证明内容不清楚。被告聂清海认为8579174号、8579175号、8579178号票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述3张票据没有第二被告工地的材料保管员马连河签字,对其他53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水泥管的数量无异议,但对其单价有异议,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水泥管单价95元每根计算,对检查井的总价格有异议,原告所述检查井管共计58608元不属实,应是5万元左右,第二被告已经支付了5万元。第二被告收到了两套井盖。本院认为,被告聂清海对除8579174号、8579175号、8579178号以外的53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53张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聂清海认可收到水泥管2078根、井盖两套,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水泥管及检查井的价款,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聂清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水泥管购销合同复印件,是原告与第二被告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证明双方约定了水泥管的单价为每根95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共运了2000根水泥管。同时,合同约定了水泥管要根据甲方的需要供货。合同还约定剩余款项的30%应在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现未到约定期限。同时,我要求原告就该水泥管提供技术合格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现在主张的货款是在签订合同之前的,根据双方约定,水泥管应按照每根104元计算,在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没有送货。该合同中载明的“已到场2000根”,就是原告提供出库单中被告收到的2078根水泥管,但双方约定的是第二被告购买5000根水泥管,我才按照95元每根卖给他,合同中没有约定购买2000根按多少元一根计算。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内容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认可合同中约定的“已到场两千根”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交付的2078根水泥管系同一批货物,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检查井管出库单复印件11张,证明原告所述检查井管共计58608元计算有误,应是在5万元左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按照原告提供的14张检查井管出库单金额计算,检查井管及井盖的总货款是52902.98元,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检查井管及井盖余款2902.98元。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聂清海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并同意支付检查井管及井盖余款2902.98元。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原告销售给被告聂清海水泥管2078根及检查井管和两套井盖,检查井管和两套井盖的价格为52902.98元,原告交货时提供了出库单,53张出库单经过被告聂清海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其中在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水泥管出库单上,记载的水泥管单价为每根104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曹林海与被告聂清海签订《水泥管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东扬实业二期工程。二、工程地点:珲春市合作区。三、乙方供应水泥管规格、数量及价格:1.规格:300mm×2000mm。2.数量:约5000根左右(已到场两千根),具体数量按照甲方要求而定。3.价格:95元/根(包括运费及卸车费)。五、质量要求:符合现行国家规范要求,外观整洁无损。六、结算方式:甲方预先支付乙方10万元定金,在货物全部到达现场后拨付乙方货款50%(包括10万定金),于2014年11月15日前拨付20%货款,剩余30%货款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结清。七、供货时间:2014年7月6日开始至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供货完毕(送到施工现场)。八、甲乙双方责任:1.甲方需提前告知乙方供货计划。2.甲方有权无偿退换不合格产品。3.乙方供应的产品必须符合甲方要求和国家规定质量要求。4.乙方应严格按照甲方要求的数量及时供货。5.乙方应在甲方规定的供货日期前将货物运到。甲方签字:聂清海;乙方签字:曹林海。”原告认可其主张的2078根水泥管与该合同中记载的“已到场两千根”水泥管系同一批货物,并认可被告聂清海已付货款5万元。原告曹林海因被告聂清海未付货款,故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聂清海支付货款225120元(其中水泥管2078根,每根104元,合计216112元;检查井管144米,每米407元,合计58608元;井盖2套,每套200元,合计400元。扣减被告聂清海在2014年7月份支付的检查井货款5万元,各项合计225120元);二、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曹林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聂清海支付货款219014.98元(其中水泥管2078根,每根104元,合计216112元;检查井管和井盖余款2902.98元)。被告聂清海认可收到2078根水泥管,并认可收到价格为52902.98元的检查井管和两套井盖。被告聂清海同意按照每根95元的价格,向原告支付2078根水泥管货款,同意支付检查井管和两套井盖剩余货款2902.98元。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聂清海支付货款219014.98元(其中水泥管2078根,每根104元,合计216112元;检查井管和井盖余款2902.98元)的问题。原告提出其向被告聂清海销售水泥管2078根,被告聂清海应当按照每根104元的价格支付水泥管货款216112元。被告聂清海对此不予认可,同意按照每根95元的价格支付2078根水泥管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虽然原告在其出具的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7月17日水泥管出库单中,载明水泥管每根104元,但在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聂清海签订的《水泥管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水泥管每根95元,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出库单上载明每根104元价格的变更,水泥管单价应当按照经双方签字确认的《水泥管购销合同》内容“水泥管每根95元”为准。被告聂清海提出答辩意见,认为2078根水泥管中,有741根未使用,应退回原告。被告聂清海在审理过程中,又同意按照每根95元的价格支付2078根水泥管货款,货款合计197410元(2078根×95元=19741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聂清海支付检查井管和井盖余款2902.98元,被告聂清海表示同意支付,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清海应付的两项货款合计200312.98元(197410元+2902.98元)。被告聂清海提出,《水泥管购销合同》中约定剩余款项的30%,应在2015年5月10日前付清,现未到约定支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曹林海与被告聂清海在《水泥管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预先支付乙方10万元定金,在货物全部到达现场后拨付乙方货款50%(包括10万定金),于2014年11月15日前拨付20%货款,剩余30%货款于2015年5月10日之前结清”,但被告聂清海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仅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以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聂清海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聂清海挂靠于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对聂清海的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聂清海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义务应当由买受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聂清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清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曹林海货款200312.98元;二、驳回原告曹林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5元,退还给原告曹林海320元,其余4305元减半收取2152.5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252.50元,由被告聂清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孙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