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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6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郭建东与马燕、马宗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东,马燕,马宗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860号原告郭建东,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郭建亭,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文堂,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燕,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宗仁,男,1955年4月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马燕(系被告马宗仁之女),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恒安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负责人姜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华,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郭建东与被告马燕、马宗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钰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亭、张文堂,被告马燕,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宗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后因原告补充证据,本案依法转入普通法程序,并由审判员魏钰邦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和风、杨学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堂,被告马燕,被告马宗仁的委托代理人马燕,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东诉称,2014年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马燕驾驶被告马宗仁所有的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川市旅游汽车站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清和北街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马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告马燕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其他费用未能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427元[包括医疗费343元;误工费35250元(235元/天×150天);护理费2520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妻子张某甲,其日工资210元,计算120天);交通费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天×18天);营养费900元(50元/天×5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7050元(235元/月×30天);后续治疗护理费2100元(210元/月×10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燕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登记在我父亲即被告马宗仁名下,供家人使用。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医疗费15135元。请求法庭依法裁判。被告马宗仁首次开庭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第二次开庭其委托代理人亦未提交或者陈述新的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9时30分许,被告马燕驾驶被告马宗仁所有的宁A×××××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清和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银川市旅游汽车站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步行由东向西横过清和北街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被告马燕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第2肋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2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有加强功能锻炼,休息叁月;门诊复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门诊费票据显示其因本次事故自己支付门诊费343.20元。住院医疗费15135.66元全部系被告马燕垫付。另,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其系包头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职工,受伤后由其妻子张某甲护理,张某甲系包头市佳隆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隆公司)的职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向法庭提交了加盖某某公司印章的证明二份,加盖有佳隆公司印章的证明二份,证明分别显示原告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请假,公司对其请假期间不支付工资。张某甲从2014年2月3日至2014年7月3日期间请假,期间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表二份、银行交易明细二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二份。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的情况,其应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费票据二张、部门交通费票据,被告马燕向法庭提交的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带抄单一份、保险条款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马燕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涉案宁A×××××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对原告损失中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马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宗仁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案主、次责任的比例本院酌定为80%和20%。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产生门诊费343.20元,住院医疗费15135.66元,其中住院医疗费全部系被告马燕支付,该费用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人员,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对于事故发生后工资减少的情况,仅提供一份证明,没有工资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等予以佐证。该证明无法客观、真实的证实其因本次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考虑原告实际工作地点,区域经济发展差异等因素,本院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统计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572元计算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期限为120天,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为14982.58元(45572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的实质就是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如前所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的职业,无法真实的反映因护理减少收入的情况,故本院亦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统计年度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572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综合原告伤情、住院情况,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要护理的期限60天,故本院确认的原告的护理费为7491.29元(45572元/年÷365天×60天));原告受伤后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住院18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及因后续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因该部分费用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依照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项目分为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在投保车辆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限额项下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就本案而言,被告马燕诉前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5135.66元,本院视为其中的10000元系其替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的赔偿。本院确认的误工费14982.58元、护理费为7491.2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2973.87元,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本院确认的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5478.86元(门诊费343.20元+住院医疗费15135.66元-交强险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7778.86元,按照本院划定的原告和被告马燕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被告马燕应承担其中的6223.09元(7778.86元×80%),剩余的20%即1555.77元应由原告自己负担。交强险外被告马燕实际已经支付原告5135.66元(15135.66元-10000元)。二项相抵后,被告马燕应再赔偿原告1087.43元(6223.09元-5135.66元)。对于被告马燕已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中的10000元,其可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到被告人保财险德胜支公司处理赔。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马燕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德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建东各项损失22973.87元;二、被告马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建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87.43元;三、驳回原告郭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元,由原告郭建东负担470元,由被告马燕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钰邦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人民陪审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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