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蓝洋实业有限公司、王武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蓝洋实业有限公司,王武江,童雅刚,杭州阿萨实业有限公司,杨益民,杭州亚星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斯侃。委托代理人王微颖、来清华。被告杭州蓝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正刚。被告王武江。被告童雅刚。被告杭州阿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武江。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青、陈洁涛,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益民。被告杭州亚星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原告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丰贷款公司)诉被告杭州蓝洋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蓝洋实业公司)、王武江、童雅刚、杭州阿萨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阿萨实业公司)、杨益民、杭州亚星物流有限公司(下称亚星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微颖,被告蓝洋实业公司、王武江、童雅刚、阿萨实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民、亚星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丰贷款公司起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蓝洋实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丰私贷字第021号《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蓝洋实业公司90万元,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息,于每月7日支付利息。《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了相关违约责任:1、若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200%计收罚息;2、若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每日按应付利息的5%另收罚息;3、因借款人的违约导致诉讼的,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王武江、童雅刚、阿萨实业公司的前身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杨益民、亚星物流公司签订了金丰最高保字第0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五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于2014年3月7日向被告蓝洋实业公司提供了90万元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蓝洋实业公司共支付了三期贷款利息即交至2014年6月6日,此后再无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也未偿还贷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蓝洋实业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一、被告蓝洋实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武江、童雅刚、阿萨实业公司、杨益民、亚星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蓝洋实业公司、王武江、童雅刚、阿萨实业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原告诉请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借款月利率偏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杨益民、亚星物流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杭州家友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变更为杭州阿萨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丰贷款公司与六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被告蓝洋实业公司未依约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武江、童雅刚、阿萨实业公司、杨益民、亚星物流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蓝洋实业公司、王武江、童雅刚、阿萨实业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偏高,要求予以调整,因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益民、亚星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蓝洋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州市萧山区金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66%计算的利息;二、王武江、童雅刚、杭州阿萨实业有限公司、杨益民、杭州亚星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蓝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杭州蓝洋实业有限公司、王武江、童雅刚、杭州阿萨实业有限公司、杨益民、杭州亚星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4元,减半收取6992元,由杭州蓝洋实业有限公司、王武江、童雅刚、杭州阿萨实业有限公司、杨益民、杭州亚星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童华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许理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