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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东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刘祚军与李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祚军,李小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589号原告刘祚军,男,汉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姚朝云(特别授权),系四川省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桃,男,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未到庭)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刘祚军诉被告李小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友良于2015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祚军委托代理人姚朝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祚军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再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两次合计借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因此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小桃称,借原告现金6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已在2014年归还原告33000元,现尚欠原告27000元,定于在半年内还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李小桃在原告刘祚军处借现金30000元,2011年11月24日,再向原告刘祚军借现金30000元,两次合计借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祚军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借款人李小桃,2011年10月5日。另一张借条载明:经借到刘祚军现金30000元整(叁万元),借款人李小桃,2011年11月24日。两次共计借款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因此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此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60000元,已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而被告借���后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合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33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祚军偿还借款本金6000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李小桃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友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肖顺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