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员建毅、尚建让、雷金涛、刁井泉、雷苹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员建毅,尚建让,雷金涛,刁井泉,雷苹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金初字第00001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焦启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提起上诉。被告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会兴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员建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桂增,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办理退领诉讼费。委托代理人沈克锋,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同曲桂增。被告员建毅,男。系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尚建让,男。系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雷金涛,男。被告刁井泉,男。被告雷苹粉,女。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纺织公司)、员建毅、尚建让、雷金涛、刁��泉、雷苹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2014年12月23日,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河南省银监局豫银监复(2014)593号文批准更名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2015年1月27日,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雷金涛、刁井泉、雷苹粉三人的起诉。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证担保。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三民金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员建毅、尚建让银行存款6115532.45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2015年3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理。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被告九华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桂增、沈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员建毅、尚建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被告九华纺织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约定月利率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对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照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如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内容。同日,对该笔借款我行与被告员建毅、尚建让、雷金涛、刁井泉、雷苹粉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承担方式。2014年1月合同签订后,我行向九华纺织公司发放了该笔贷款。现被告九华纺织公司已2个月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经多次沟通,其表示无偿还能力。现起诉被告九华纺织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贷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照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5‰上浮50%计算至款还清之日);同时承担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员建毅、尚建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华纺织公司答辩称:对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担保人与借款人有同样的还款责任,原告放弃对担保人雷金涛、刁井泉、雷苹粉的起诉,请求宽限十五天进行答辩。关于罚息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及担保人的情况,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金额、时间及担保人基本情况;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证明借款、担保情况,并在合同中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利率等;4、贷款放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也在凭证上签字确认;5、利息计算清单,以证明被告所欠利息数额。被告九华纺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九华纺织公司、员建毅、尚建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实,被告九华纺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月28日,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九华纺织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月利率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依照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原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最后一笔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如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内容。2014年1月28日,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与三门峡市晶典钢化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尚建让、员建毅、刘双峰、雷金涛、刁井泉、雷苹粉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损失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于2014年1月28日向被告九华纺织公司发放了上述600万元贷款,借款发放凭证上显示逾期利率为14.25‰。被告九华纺织公司对2014年9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2014年10月21日应归还利息57000元,实际归还918.08元,尚欠56081.92元;2014年11月21日应归还利息58900元,上述两个月应还而未还的利息产生的复利为550.53元。被告九华纺织公司对上述数额无异议。因被告九华纺织公司已两个月未能按时归还利息,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九华纺织公司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保证人员建毅、尚建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经逾期。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九华纺织公司承认从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借款600万元的事实,且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九华纺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0日之后,被告九华纺织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当月利息,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主张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予以计算,对当月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计收复利,被告九华纺织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应予准许。《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逾期后利息改按罚息利率(原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复利。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原告中原银行三门峡分行请求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5‰上浮50%,即14.25‰予以计算,应予支持。被告九华纺织公司辩称借款逾期不应计收罚息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产生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其诉求的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应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员建毅、尚建让等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其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放弃连带保证人雷金涛、刁井泉、雷苹粉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员建毅、尚建让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按本金600万元、月利率9.5‰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对该期限内应付利息按月利率9.5‰计收复利;借款合同逾期利息按本金600万元、月利率14.25‰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员建毅、尚建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9609元,由被告河南九华纺织有限公司、员建毅、尚建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肖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