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刑执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吴海云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211号罪犯吴海云,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衢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海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吴海云不服,提出上诉,后在审理期间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12年11月9日以(2012)浙衢刑终字第13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连枫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吴海云,证人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吴海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吴海云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吴海云减刑一年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海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3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罪犯吴海云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上述事实,有证人丰某的证言,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2)衢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海云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云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