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台现代轿车(车牌号为吉A79C**号,价值人民币525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谎称此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做抵押从被害人王某乙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4月10日归还。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由于没有归还此款,便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乙用于抵债。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德惠市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一台现代轿车(车牌号为吉A79C**号,价值人民币525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谎称此车为自己所有,将该车做抵押从被害人王某乙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4月10日归还。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由于没有归还此款,便与被害人王某乙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王某乙用于抵债,后该车被租赁公司收回。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彭某某、刘某乙、王某丙等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欠条、车辆买卖协议书,腾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收车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且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