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营某、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某,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营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靖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6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营某、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吕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营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营某、徐某与营清江、陈某(二人已判刑)在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9号豆丁快捷旅馆一楼大厅内,酒后滋事,无故将豆丁快捷酒店老板孙某乙、保洁人员毕某、房客孙某丙打伤。经鉴定,孙某乙头、面部挫伤、双眼钝挫伤、右膝部挫擦伤均为轻微伤;孙某丙面部挫伤为轻微伤;毕某头挫伤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营某、徐某亲属在案发后与被害人孙某乙、毕某、孙某丙委托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三位被害人,三位被害人均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营某、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乙、毕某、孙某丙的陈述,证人孙某甲、蔡某、营清江、陈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伤害鉴定结论书、视频资料及被告人营某、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营某、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危害社会公共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营某、徐某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营某、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营某、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营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红审 判 员 黄 刚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武鑫岐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