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XX芳与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芳,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764号原告XX芳,女,1978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隆庆街18号A座317室。法定代表人曾谦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玉华,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祝文语,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XX芳与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菲克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珍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薇、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文语、姜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芳诉称:2013年2月1日,我与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签署《物业认租协议书》,约定我认租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33号地块楼座c-6-6008室,并约定了交房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我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森菲克斯公司支付物业认租款324864元。后被告森菲克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房。现我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1日签订的《物业认租协议》;被告森菲克斯公司返还租金324864元;被告森菲克斯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2486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1日计算到全部租金退还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森菲克斯公司承担。被告森菲克斯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物业认租协议》;同意退还原告XX芳交纳的全部租金,但部分租金系案外人雍宜中、称虎刚替原告XX芳支付,该部分租金应直接退还给他们,要求追加为第三人;同意赔偿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具体的起止时间由法院判决;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XX芳(乙方)与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甲方)签订《物业认租协议》,约定原告XX芳承租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33号地块C-6-6008号房屋,租金324864元;乙方的认租期为二十年,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开始计算,认租期满,租期自动顺延至2056年11月30日(即该物业现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该顺延期免收租金;甲方应于2013年8月30日将认租物业完成至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交付乙方使用,因不可抗力、政策调整、北京市政建设或政府行为限制等原因,甲方可以据实延期交付,不视为违约;因甲方原因造成逾期交付房屋,逾期在90日内(含90日)的,乙方放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同时乙方履行换签义务的日期随之顺延。逾期超过90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遇不可抗力、政策性调整、北京市政建设或政府行为限制等原因除外),乙方解除合同的,甲方应在7个工作日内将认租租金退还乙方,乙方放弃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乙方不解除合同的,自逾期超过90日后每再逾期一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日支付认租订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协议继续履行;物业认租协议书中载明原告XX芳于2013年2月1日付清全部房屋租金324864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森菲克斯公司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XX芳;被告森菲克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代为缴款说明2份,载明雍宜中、称虎刚代原告XX芳交纳部分房款,并承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原告XX芳认可代付行为,但主张与本案无关,不同意退还租金给他们。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森菲克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裁定驳回了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森菲克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物业认租协议》、发票、延期交房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认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森菲克斯公司未按照约定日期将房屋交付原告XX芳,且已超过90日,按照《物业认租协议》的约定,原告XX芳有权要求解除《物业认租协议》,故对原告XX芳要求解除《物业认租协议》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物业认租协议》解除后,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理应将所收取的房屋租金全额退还原告XX芳。被告森菲克斯公司要求追加第三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XX芳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森菲克斯公司的违约导致《物业认租协议》解除,原告XX芳对此并无过错,故被告森菲克斯公司应赔偿原告XX芳所产生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XX芳与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二月一日签订的《物业认租协议》;二、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XX芳房屋租金三十二万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XX芳房屋租金利息(以三十二万四千八百六十四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房屋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XX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零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森菲克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珍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金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