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赵方荣与吴南学、龚开林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方荣,吴南学,龚开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方荣,男,汉族,1971年7月19日出生,阿克苏市宏岩石灰厂工人,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费小波,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南学,男,汉族,1958年12月30日出生,阿克苏市宏岩石灰厂业主(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原审被告龚开林,男,汉族,1960年5月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上诉人赵方荣因与被上诉人吴南学、原审被告龚开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4)阿市民初字第3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方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小波、被上诉人吴南学、原审被告龚开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南学在阿克苏市314国道1016公里处,经营阿克苏市宏岩石灰厂,赵方荣、龚开林及杨某某均系吴南学雇佣人员,其中赵方荣、龚开林雇佣的开始时间为2014年3月,杨某某为2014年5月。2014年6月26日下午18时40分许,赵方荣操作提升机,龚开林在提升机旁边加煤,杨某某在底下负责清理杂物,提升机在升降过程中距离约为18米,赵方荣、龚开林在操作提升机过程中,未注意到在下面清理杂物的杨某某,提升机在下降过程中不慎将杨某某压在机子下面,杨某某死亡。2014年8月,吴南学与杨某某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吴南学向杨某某的父母支付补偿金、所欠工资、丧葬费及养老费等各项赔偿金460000元,杨某某的父母放弃其他请求。2014年8月14日,吴南学将460000元一次性向杨某某的父母付清。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赵方荣、龚开林从2014年3月起便开始在吴南学经营的石灰厂工作,两人接受吴南学的工作安排,并从事吴南学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应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赵方荣辩称,其与吴南学系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因双方之间无书面劳动合同,且赵方荣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故赵方荣的意见证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因赵方荣、龚开林在操作提升机工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他人死亡,赵方荣、龚开林对他人死亡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现吴南学已对他人死亡进行了赔偿,故其要求行使追偿权,要求赵方荣支付100000元、龚开林支付50000元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方荣向吴南学支付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龚开林向吴南学支付5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减半收取1650元,由赵方荣承担1100元,龚开林承担550元。上诉人赵方荣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赵方荣、原审被告龚开林与死者杨某某均是被上诉人吴南学招聘到阿克苏市宏岩石灰厂工作的工人。阿克苏市宏岩石灰厂是被上诉人吴南学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机构,其招聘和管理工人,业主吴南学与上诉人赵方荣、原审被告龚开林及死者杨某某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6月26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杨某某工亡事故,被上诉人吴南学赔偿杨家洪家属46万元。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无权对上诉人赵方荣、原审被告龚开林行使追偿权。行使追偿权的情形只存在于雇主与雇员关系中,是否领取营业执照是区分劳动合同关系和雇主雇员关系的分水岭,被上诉人吴南学在原审中提交了营业执照,就已经说明其与上诉人赵方荣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2、在履行劳动合同关系中发生的损害,法律在归责上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皆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不存在所谓“对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工人进行追偿”的规定。3、原审法院对用工关系已经查明为劳动合同关系,却按雇主雇员民事追偿的规定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吴南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南学辩称:上诉人赵方荣、原审被告龚开林及死者杨某某均是被上诉人吴南学的雇佣人员。2014年6月26日,因上诉人赵方荣与原审被告龚开林未尽注意义务,主观存在重大过错,直接导致杨某某被升降机碾压身亡。事后被上诉人吴南学赔偿46万元,而赵方荣、龚开林未赔分文。我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吴南学要求事故肇事者赵方荣及龚开林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受法律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赵方荣的上诉应驳回。请求支持被上诉人吴南学的答辩请求。原审被告龚开林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诉人赵方荣提交了吴南学与何某某于2014年2月6日签订的《石灰窑承包合同书》。证明被上诉人吴南学将石灰厂承包给何某某,上诉人赵方荣是何某某招聘工作的,被上诉人吴南学与上诉人赵方荣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吴南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包合同在2014年4月就已经协商终止,由其直接管理石灰厂。2、被上诉人吴南学提交了2014年2月7日至3月份给赵方荣、龚开林的工资支付记录。证明其每天都给赵方荣、龚开林支付工资,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经质证,上诉人赵方荣、原审被告龚开林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异议称:证据正好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本案中,吴南学开办了阿克苏市宏岩石灰厂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个体经济组织。其招聘赵方荣、龚开林及杨家洪等从事生产活动,符合《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应确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赵方荣称其及龚开林与被上诉人吴南学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用人单位赔偿后能否向工作人员追偿虽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所体现的立法精神,应支持用人单位在由于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侵权行为,且该行为超出法律赋予或单位授权范围时,向行为人适当的追偿。本案中,上诉人赵方荣、原审被告龚开林及死者杨某某在同一班组互相配合工作,上诉人赵方荣、原审被告龚开林在运行提升机工作时致提升机下方工作的杨某某碾压身亡,明显具有重大过失。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被上诉人吴南学赔偿后的部分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赵方荣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方荣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如代理审判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史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