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高四清与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红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四清,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红仪,杨慧,王双红,武汉市振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武汉鹰迪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鑫佳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新洲区旧街城楼寨茶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085-3号申请执行人高四清。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王双红,董事长。被执行人陈红仪。被执行人杨慧。被执行人王双红。被执行人武汉市振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王双红,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武汉鹰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程方明,总经理。被执行人武汉鑫佳源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王双红,总经理。被执行人新洲区旧街城楼寨茶厂,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法定代表人王双富,厂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东方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红仪、杨慧、王双红、武汉鹰迪置业有限公司、武汉鑫佳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新洲区旧街城楼寨茶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慧、王双红名下有房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杨慧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塔子湖梦湖香郡梦泓轩21栋1-3层泓21号(房屋权证号为)及位于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340号4栋20层2室(房屋权证号为)的房屋所有权及项下土地使用权。二、查封被执行人王双红所有的位于武汉天地·御江苑二期A6地块21栋/单元17层1703号(合同备案号为)及A6地块地下车位栋/单元-2层205号(合同备案号为)的房屋所有权。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月日起至2018年月日止)。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东审 判 员 黄格畅代理审判员 王爱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