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徐学林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学林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学林,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阳县,1992年9月5日因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23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4月23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7日被执行逮捕。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学林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学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徐学林酒后无证驾驶豫B×××××报废轿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家沟乡岗西村路段时,与一辆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学林和豫B×××××乘车人徐金水受伤,两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学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徐学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学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徐学林酒后无证驾驶豫B×××××报废轿车,沿安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家沟乡岗西村路段时,与一辆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学林和豫B×××××乘车人徐金水受伤,两车受损。经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学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徐学林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人徐学林与受害人魏志国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徐学林赔偿魏志国车辆损失2000元。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徐学林与受害人徐金水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徐学林赔偿徐金水经济损失19000元,协议签订之日给付8000元,剩余款项在2014年10月30日前付清,徐金水不追究被告人徐学林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学林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认罪、悔罪,并有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查获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查询单、徐学林前科刑事判决书、安阳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决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林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学林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学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贺锋审 判 员 赵红英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申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