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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韩玉娟、张延辉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韩玉娟,张延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非审查字第76号申请执行人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沙河市。法定代表人侯超英,该局局长。被执行人韩玉娟,女,汉族,农民,住沙河市。被执行人张延辉,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13日因被执行人韩玉娟、张延辉违规生育第三个子女,依据《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沙计征决字(2014)-05-00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对韩玉娟、张延辉夫妇征收社会抚养费43500元,该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并生效。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沙计征决字(2014)-05-00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和权限,违法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以及法律程序等符方面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在2015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社会抚养费催告书》,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沙河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沙计征决字(2014)-05-00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永信审 判 员  宋 炜人民陪审员  乔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