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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屈永达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永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腾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永达,男,1995年3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腾冲县人,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腾冲县看守所。腾冲县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永达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生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永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屈永达携带一把不锈钢夹子伙同一男子(另处)对路过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叠园小区牌坊的被害人陈某某实施抢劫,抢劫人民币400元,其中被告人分得赃款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永达无异议,且有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另一名被告人在逃的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2、证人梁某甲、陈某甲、梁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屈永达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永达伙同他人以暴力相威胁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对被告人屈永达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屈永达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永达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支持。扣押的作案工具不锈钢夹子一把,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永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不锈钢夹子一把,作为证据予以封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待铝审判员  张天自审判员  杨再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