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1971年11月24日出生,回族,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丁某某、杨某于200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杨某某(2002年3月12日出生)。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婚姻生活中的矛盾,丁某某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丁某某以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和学习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处理好家庭事务,丁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双方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婚生女杨某某由丁某某抚养,杨某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丁某某以其名义于2002年8月1日首付37754元购买了位于大武口区荣景花园房产(该房购买时总价92754元,首付后剩余部分系双方共同贷款清偿,贷款已还清),经评估该房现价值270023元;双方一致认可的家庭共同财产包括沙发一套、长虹电视机一台、新世纪摩托车一辆;丁某某自述每月工资收入2000余元,杨某自述每月工资2200余元;婚生女杨某某当庭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丁某某共同生活。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要求离婚,虽然杨某在法庭辩论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杨某在答辩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且丁某某系再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婚生女杨某某已超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丁某某共同生活,应当予以尊重,故杨某某应由丁某某抚养。夫妻双方离婚后,不直接抚养、监护婚生子女一方,不能免除抚养义务,故杨某应支付抚养费,杨某自述月工资2200余元,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50元。关于家庭财产分割问题,虽然位于大武口区荣景花园房产登记在丁某某名下,但该房系在婚姻存续期间支付首付款并按揭贷款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分割。故本案中应分割的共同财产包括大武口区荣景花园房产、沙发一套、长虹电视机一台、新世纪摩托车一辆。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鉴于婚生女杨某某随丁某某共同生活,故大武口区荣景花园房产应归丁某某所有,沙发、电视机系房内使用物,应归丁某某所有;摩托车系交通工具,应归杨某所有。大武口区荣景花园房产评估价为270023元,丁某某获得了房屋所有权,应给杨某折价补偿135011.50元。丁某某主张位于大武口区建设西街房产系杨某母亲给予双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丁某某提出房产归其所有,不应向杨某支付补偿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杨某主张丁某某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存款拿走去向不明,要求房产归其所有并不向丁某某支付折价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准予丁某某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2002年3月12日出生)由丁某某抚养,杨某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550元,至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武口区荣景花园住房一套归丁某某所有,沙发一套、长虹电视机一台归丁某某所有;新世纪摩托车一辆归杨某所有;四、丁某某向杨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350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丁某某负担137.50元,杨某负担137.50元。房产评估费2700元,由丁某某负担1350元,杨某负担1350元。杨某上诉称,原审采信的房屋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违法,评估部门未进入房屋,评估价值与实际不符,丁某某将共同存款转移,原审对双方住房公积金的差额未分割。丁某某占有杨某的大学毕业证和杨某母亲赠与杨某的一枚金猪吊牌应返还给杨某。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丁某某辩称,双方一审同意评估房屋,法院送达了评估通知书,丁某某去了评估现场,但杨某不配合未去,评估价值与周围房屋价值相当,评估报告应当采信。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公积金的差额丁某某不清楚。丁某某未见杨某的大学毕业证和金猪吊牌。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某在二审向本院提交证据、丁某某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石嘴山市政府二手商业房交易价文件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四份、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评估价值与政府指导价值不符,没有随行就市。丁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证据不真实、合法,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二、银行取款流水一份,证明丁某某从杨某工资卡取走11700元。丁某某对该证据认可,丁某某只取7000元,打架后杨某将钱及卡拿走。证据三、工资证明一份,证明杨某月工资2200元。丁某某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杨某月工资2700元到3000元左右。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真实,但仅以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丁某某在二审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家庭财产有大衣柜一组、壁柜一组、电脑桌一套、橱柜一组、书柜一个、餐桌一套、茶几一台、大床一个(带两个床头柜)、小床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套、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洗衣机系丁某某娘家陪嫁)、豆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手提电脑一台、电风扇一台、电饭煲一台、电饭锅一台、洗涤柜一台,蒸汽电熨斗一台、燃气表一个。双方无债权债务和存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杨某、丁某某对原审关于离婚和婚生女的抚养及抚养费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有争议,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考虑婚生女杨某某随丁某某共同生活,故大武口区荣景花园房产归丁某某所有,大武口区荣景花园房产评估价为270023元,丁某某应给杨某折价补偿135011.50元,杨某上诉称评估价值与实际不符,无充足证据证实,且双方在一审同意评估房屋,原审评估程序合法,原审采信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系丁某某娘家陪嫁应归丁某某所有;壁柜一组、橱柜一组、电脑桌一套、书柜一个、小床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套、豆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电饭锅一台、燃气表一个归丁某某所有;大衣柜一组、餐桌一套、茶几一台、沙发一套、大床一个(带两个床头柜)、手提电脑一台、电风扇一台、洗涤柜一台、蒸汽电熨斗一台、电饭煲一台、摩托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杨某要求分割共同存款及双方住房公积金差额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杨某无证据证实丁某某占有杨某的大学毕业证和一枚金猪吊牌,故其要求丁某某返还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发生改变,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准予丁某某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女杨某某(2002年3月12日出生)由丁某某抚养,杨某从2014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550元,至杨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四、丁某某向杨某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350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大武口区荣景花园住房一套归丁某某所有,沙发一套、长虹电视机一台归丁某某所有;新世纪摩托车一辆归杨某所有”;三、家庭财产中,位于大武口区荣景花园住房一套归丁某某所有,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壁柜一组、橱柜一组、电脑桌一套、书柜一个、小床一个、太阳能热水器一套、豆浆机一台、电视柜一台、长虹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自行车一辆、台式电脑一台、电饭锅一台、燃气表一个归丁某某所有;大衣柜一组、餐桌一套、茶几一台、沙发一套、大床一个(带两个床头柜)、手提电脑一台、电风扇一台、洗涤柜一台、蒸汽电熨斗一台、电饭煲一台、摩托车一辆归杨某所有;四、各自衣物用品自理。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丁某某负担137.50元,杨某负担137.50元。房产评估费2700元,由丁某某负担1350元,杨某负担1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丁某某、杨某各负担275元。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郎奠军审判员 马玉兰审判员 魏聪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益淇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