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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涿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潘润平、田晓堃、田子童、田兴杰与张有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润平,田晓堃,田子童,田兴杰,张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7)涿执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潘润平。申请执行人田晓堃。申请执行人田子童。申请执行人田兴杰。被执行人张有明。本院于2007年4月3日立案执行潘润平、田晓堃、田子童、田兴杰申请张有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涿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张有明应支付申请人潘润平、田晓堃、田子童、田兴杰案款64751元,承担执行费870元。本院已执行2000元,尚有62751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张有明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07)涿执字第4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善湖审判员  樊树庚审判员  宋玉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元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