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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梁博,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闵某某,女。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闵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1年9月6日生女孩李某某。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差。被告隐瞒婚前与他人同居并生有一子的事实,导致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双方长期争吵,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用以证实原告及女孩李某某的身份。3、镇平县张林镇李慎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曾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男孩,严重伤害原告感情。在法定期间���,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原、被告婚后一直吵架、打架生气,原告出门打工,双方有三年多没有在一起生活。被告闵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法庭依法调取对被告父亲闵某某调查笔录一份,证人陈述被告现在下落不明,联系不上,女孩李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对原告提交的第1、2、4组证据,因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与原告申请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申请出庭证人所做的证人证言,因与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第3组证据可相互印证,且证人作为双方的朋友,对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及生活应有一定的了解,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提出异议称小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故本院仅对证人陈述被告现下落不明的部分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6日生一女孩李某某。被告与原告结婚前曾和他人同居并生一男孩。2012年2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出门打工,被告回到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现下落不明,调解和好无望,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李某某暂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表示自愿负担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闵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某暂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明奇审 判 员  余 谦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梅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