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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同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景芝镇西辛庄村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南小桥处时,其摩托车被同向行驶的于某驾驶的轿车相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体内乙醇浓度为132.86㎎/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安丘市景芝镇西辛庄村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南小桥处时,其摩托车被同向行驶的于某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经过对张某身体内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在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2.86㎎/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系被动归案;(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无驾驶资格;(4)安丘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证实,案发后有匿名群众报警。2、证人证言(1)于某证实:2014年1月16日14时许,我酒后无证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景芝镇西辛庄村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了一辆停在路中的二轮摩托车,并和摩托车驾驶员发生了争执。(2)苑某、苑某甲均证实:2014年1月16日14时许,我们二人在西辛庄村连村路上与张某说话,张某的摩托车被于某驾驶的轿车从后面撞倒了,于某从车上下来后对我们三人实施了殴打。(3)刘某证实:2014年1月16日14时许,张某与苑某、苑某甲在安丘市景芝镇西辛庄村连村路上说话时,张某的摩托车被于某驾驶的轿车撞倒了,于某下车后对他们三人实施了殴打。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4、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2.86㎎/100ml。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张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16日14时30分许,我酒后驾驶摩托车从家里出来沿安丘市景芝镇西辛庄村连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村南小桥处时,看到刘某和苑某甲在说话,我就停下车坐在车上与他们两人说话,后来从北面过来一辆轿车装在了我驾驶摩托车的后部,轿车的驾驶员下车后与我们发生了争执。上述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光峰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