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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公司与阜康市鸿翔煤矸石砖厂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鸿翔煤矸石砖厂,汤瑞义,王新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二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煜,该公司董事长。所在地:阜康市甘河子镇光明路阜东宾馆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8024242-7。委托代理人:李坤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温辉,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康市鸿翔煤矸石砖厂。法定代表人:邓顺刚,该砖厂经理。所在地:阜康市重化工业园中区。组织机构代码:56437075-2。委托代理人:桑艳霞,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瑞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周,男,汉族上诉人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坤祥、温辉、被上诉人汤瑞义,被上诉人阜康市鸿翔煤矸石砖厂委托代理人桑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新周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汤瑞义系阜康市通流供排水有限公司(甘河子水厂)和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2012年3月,因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新建公司基础设施和厂房,汤瑞义与原告联系供应标砖和多孔砖。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6月22日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标砖188000块,多孔砖32000块,合计价值为121120元。2012年7月14日,被告王新周作为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受单位指派在原告的发货单上进行了签收。原告因担心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原告将收货单位开成甘河子水厂,但实际用砖人和实际受益人均为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4月4日至2013年10月9日,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又购买原告标砖4000块,多孔砖12000块,价值为7276元。以上标砖及多孔砖合计价值为128396元。原判认为:未签订书面合同应依实际行为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中,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使用了原告的砖,但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抗辩称该砖系汤瑞义自己向原告购买的,是汤瑞义的入股实物出资,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汤瑞义系该砖的合法占有人或所有人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供的证据是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与汤瑞义在结算汤瑞义入股的内部处理方式,不应以此对抗第三人,故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王新周作为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字是代表公司进行收货的一种行为,而且本案涉及的标砖、多孔砖也是全部用于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地建设,故此被告王新周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汤瑞义抗辩称其与原告以砖抵水费的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被告汤瑞义时任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其与原告商榷购买空心砖事宜系被告单位的职务行为,故被告汤瑞义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阜康市鸿翔煤矸石砖厂与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原告给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出售标砖、多孔砖,被告应给付原告价款,被告不按时支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标砖、多孔砖款12839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429.66元(原告当庭表示利息计算方式记不清楚了)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计算为9013元(利率5.85‰,从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共计12个月,128396元×12个月×5.85‰=9013元),原告实际要求利息为4429.66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第109条的规定,判决:1、被告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阜康市鸿翔煤矸石砖厂砖款128396元及利息4429.66元。2、被告汤瑞义、被告王新周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与阜康市鸿翔煤矸石砖厂未就购买红砖签订过书面合同,更未达成口头约定,原判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汤瑞义、王新周虽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但上诉人未给二人签订合同、对外结算和收发货物的授权,汤瑞义是以个人的名义洽谈购砖事宜,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核对单没有上诉人盖章,不能证实与上诉人核算的事实。请求: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阜康市鸿翔煤矸石砖厂的诉讼请求。阜康市鸿翔煤矸石砖厂辩称: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洽谈合同的是上诉人总经理汤瑞义,收货人是上诉人项目经理,上诉人承认砖用在上诉人的项目中,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汤瑞义辩称:我是通流供排水公司经理,砖厂用了我的水,没给水钱,就给我砖票,我把砖票卖给了制氧厂,砖厂还欠我的钱。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应当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应依实际行为确定双方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由汤瑞义同阜康市鸿翔煤矸石砖厂洽谈购买红砖事宜,汤瑞义当时身份为上诉人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经理,阜康市鸿翔煤矸石砖厂出售的红砖由上诉人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接,并实际用在上诉人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项目中。据此,可以认定汤瑞义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因由单位承担。上诉人阜康市鸿源制氧有限责任公司称未与阜康市鸿翔煤矸石砖厂签订购砖合同,未向汤瑞义、王新周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汤瑞义称原阜康市鸿翔煤矸石砖厂欠其水费,用砖款顶了水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新卫代理审判员  高玉莲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有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