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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姚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10号公诉机关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6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出生地均为凌海市,住凌海市。因本案于2014年2月25日被锦州市公安局龙栖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日经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锦州市公安局龙栖湾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笑梅,辽宁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开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俊敏、李丽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刘笑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姚某某从锦州华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龙栖湾新区宝地威尼斯水城F区27#、28#、29#楼的建筑工程。姚某某将该工程的脚手架、模板、电力、主体砌筑、钢筋等工程项目分别包给马某、何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等人,并与其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书,后马某、何某等人组织工人施工。姚某某未将宝地集团按照工程进度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各班组确保工人工资,于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17日共拖欠马某等282名工人工资总计人民币2052462元。2014年1月6日,锦州龙栖湾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姚某某下达了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其仍不支付并藏匿。由于姚某某拒不支付工人的劳动报酬,从而引起工人集体上访,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讨薪,扰乱了国家机关正常办公秩序。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扣押决定书、劳动监察接待登记表、行政执法调查笔录、完工证、承诺书、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证实材料、说明等;2、证人刘某某、吴某某、赵某、邓某某、金某某、冯某某、邹某某、齐某、太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张某甲、马某、田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姚某某供述与辩解;5、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某辩称,法院判决我有罪我可以承担,但是我在看守所这一年,也反思到是我过错但我是宝地公司的牺牲品。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考虑被告人成为本案被告人原因,是因为自己手机关机有逃匿行为。从本案证据材料看,各班组所述的拖欠劳动报酬数额不准确,有多报,有重复报的,有民事案件中调整的,也均计入犯罪数额。姚某某与张辉有协议,按照民法的规定有约定应按照约定。从未到劳动监察部门催要工资的人员,是立案后公安机关把这些人找到,询问其是否主张索要拖欠工资,此数额也不应计入被告人犯罪的拖欠工资数额中。2014年1月6日劳动监察部门向被告人送达整改指令书时是有约定的,宝地公司认可拿出810000元,但其10天内未拿出,10天后工人上访,这不应完全计入姚某某名下,宝地公司也应承担责任。但姚某某不能失去联系,其行为是违反了法律规定,从案件整体看,责任不完全在姚某某身上,对其量刑应考虑酌定从轻。姚某某虽然在女儿家被找到,但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数额有差异,不影响其认罪态度。因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且无前科劣迹。请求适用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综合对待。建议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量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被告人姚某某从锦州华宇建筑有限公司承包了龙栖湾新区宝地威尼斯水城F区27#、28#、29#楼的建筑工程。被告人姚某某以锦州华宇建筑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将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电力、主体砌筑、钢筋等工程项目分包给多人,并签订了书面的承包协议书。同时,被告人姚某某雇佣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邓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王某甲、郑某某、贲某等七人、刘某甲等七人、张勇等七人从事施工或与施工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17日间被告人拖欠上述人员工资及劳动报酬共计424738元。2014年1月6日,锦州龙栖湾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人姚某某下达了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收到指令书后其仍不支付并以电话关机藏匿于其女儿租住房屋处,造成欠薪人员集体上访。后由锦州龙栖湾新区管委会作为担保向宝地建设集团借款用于支付欠薪人员工资。2014年2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被告人姚某某在收到锦州顺兴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优先支付工人工资,而是用于归还个人的欠款和挪作他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是成年人,有刑事责任能力;2、锦州龙栖湾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姚某某欠薪案件的情况说明,证明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锦州宝地集团已付农民工工资1259804元,被告人姚某某失去联系的事实;3、锦州龙栖湾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姚某某欠薪人员名单及数额统计表,证实到劳动检察部门举报,并经劳动监察部门核实的欠薪人员名单及数额;4、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存根),证明锦州龙栖湾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4年1月6日以锦龙人社监令字(2014)第003号和锦龙人社监令字(2014)第004号下发两份限期整改指令书,指令其在规定期限内支付农民工工资。由姚某某本人签收。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威尼斯水城F区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顺兴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姚某某与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6、劳动保障监察举报接待登记表、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调查笔录,证实部分欠薪人员及分包承包人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情况;7、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邓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王某甲、郑某某、贲某等七人、刘某甲等七人、张勇等七人的完工证、承诺书、收条,证明欠薪人员完工情况,被告人姚某某承诺付款金额;8、锦州市委市政府信访局证实材料,证实被拖欠各班组工人到市政府、省政府上访,姚某某手机处于关机状态,造成恶劣影响;9、锦州顺兴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证明被告人姚某某项目承建工程施工进度和付款额度,已超节点支付工程款50万元;10、锦州华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姚某某拨款及预付账款明细,证明已拨款数额2012、2013拨款数额总计5262304元,扣除税款、管理费姚某某领走5063737元;11、照片一张(短信内容),证明2014年2月8日龙栖湾新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通知姚某某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短信;12、锦州华盛典当有限公司提供收据和借款协议,证明2011年5月11日姚某某与锦州华盛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20万元的协议。2013年9月5日姚某某还款60000元;2013年10月31日还款150000元;13、担保书二份,证明龙栖湾新区管理委员会担保,由宝地建设集团垫付工资款5140000元用于支付威尼斯水城工程民工工资;14、锦州顺兴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一份,证明原欠姚某某810000工程款,于2014年1月23日补发。截止目前施工进度,根据龙栖湾管委会担保已超付2000000元补发民工工资;15、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证明姚某某为被公安机关抓获。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曾于2013年8、9月份帮助姚某某返还典当公司借款共两次210000元。2、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9月份姚某某承包威尼斯水城向我借过钱,一共给过我32000元,是我借款的利息钱;3、证人金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8月借给姚某某60000元钱,11月还10000元,还欠50000元,2012年9月至12月分三次支付其利息总计42000元,2013年8月给其利息7000元;4、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借八万给姚某某,2013年春节给其12000元利息,2013年6月9日还其本金20000元,2013年7月23日还其本金20000元,还欠本金40000元。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尚拖欠其工资3860元;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实证明被告人尚欠工资38000元;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尚欠刘某甲等七人工资57928元;4、被害人贲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尚欠贲某等七人工资9240元;5、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尚欠工资2000元;6、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尚欠工资2000元;7、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尚欠工资7560元;8、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尚欠工资25000元;9、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尚欠工资19500元;10、被害人张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尚欠工资40000元;1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尚欠工资12600元;12、被害人张勇陈述,证实被告人尚欠工资18000元;13、被害人邓某某陈述,证实被告人尚欠工资150000元;14、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被告人拖欠其工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姚某某六次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及手机关机藏匿的事实,其中拖欠王某甲工资8000元。鉴定意见:锦州渤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截止2014年2月17日姚某某承包建设龙栖湾威尼斯水城F区27#28#29#的工程收入为6280317元,存放的单据以及华宇建筑工程公司2014年会计凭证反映的工程支出为531542.1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获得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后,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和挪作其他用途,在劳动监察部门下达整改指令后又以藏匿方式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为2052462元一节,经查被告人姚某某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别以书面协议的形式分包给多人,对于其拖欠分包人的款项,应为签订分包协议的合同价款,而不应属于劳动报酬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已作出明确的表述,是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故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拖欠已签订分包协议的分包人的合同价款部分不应计入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数额中;对于被告人姚某某直接雇佣人员及未签订分包合同的人员应认定系被告人雇佣,该部分人员系以提供劳务获得劳动报酬为目的,并接受被告人直接指挥、管理,被告人拖欠该部分人员的款项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中确定劳动报酬,故该部分的数额应计入被告人犯罪数额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中董铎、韩丹的部分,在被告人姚某某所签的工资明细上已注明赔偿10000元损失,杨拓已认可,对于该约定由杨拓委托代理人杨凤艳签名,董铎、韩丹是否认可没有证据证实,亦无被害人董铎、韩丹陈述,因此对该部分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中商大伟等4人部分,仅有被告人接收木方收条,并无拖欠工资的证明,对于拖欠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数额中王某甲部分,该部分并无相关书证证实拖欠王某甲工资数额,现仅有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尚欠其12000元,被告人自认尚欠王某甲工资8000元,故该部分应按被告人自认的拖欠数额计入犯罪数额;综上被告人姚某某共拖欠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邓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王某甲、郑某某、贲某等七人、刘某甲等七人、张勇等七人劳动报酬424738元;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姚某某提出的部分人员并未到劳动监察部们举报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中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所确定的拖欠工资人员在被告人案发前均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劳动监察部门在发出指令时也已涵盖该部分人员工资,故对于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赵某某、袁某某、杨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刘某某、邓某某、许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王某甲、郑某某、贲某等七人、刘某甲等七人、张勇等七人劳动报酬4247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玉夫审 判 员  王 宁人民陪审员  王海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