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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管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喜志与河南省凯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马鹏杰、魏群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志,河南省凯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马鹏杰,魏群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管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王喜志,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志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凯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被告马鹏杰,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艳丽,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林娟,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群生,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喜志诉被告河南省凯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马鹏杰、魏群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果,被告马鹏杰的委托代理人郑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特公司、魏群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魏群生、马鹏杰雇佣原告王喜志为被告中凯公司修缮厂房房顶,在施工过程中坠落地面。原告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等,出院医嘱载明:不适随诊。前期医疗费用已经法院处理。出院后,2012年5月份,原告住院继续治疗。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91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鹏杰辩称:1、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被告马鹏杰不应该承担责任;3、原告的诉请过高,原告新农合补偿的医疗费部分应予以扣除等。被告凯特公司、魏群生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魏群生找到原告王喜志到被告凯特公司工地进行房屋维修,最后由被告魏群生向原告王喜志支付相关维修工费,另该工程系被告马鹏杰从被告凯特公司承接。2008年9月20日,原告王喜志在为被告凯特公司修缮厂房房顶时,从房顶坠地,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头外伤、胸部闭合性损伤。2008年9月30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天,住院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13816.66元及门诊费640.5元;出院医嘱:1、自动出院;2、继续住院治疗;3、一月来院复查一次;4、择期取出内固定;5、继续卧床休息。2008年10月6日,原告因左股骨胫骨折术后及支气管炎再次住院治疗,此次共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008年10月16日出院,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997.5元;出院医嘱:避免受凉、限制活动、不适随诊。原告将被告凯特公司、马鹏杰、魏群生及郑州中凯彩钢板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21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被告马鹏杰、魏群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摄片费等共计人民币47086.89元;2、被告河南省凯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原告王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54元,由原告王喜志负担2525元,被告马鹏杰、魏群生负担1029元。截止2013年5月16日,被告马鹏杰因此案被执行金额48790元。另查明,原告王喜志于2012年5月28日入住光山县中医院对左股骨胫骨折术后进行内固定取出,于2012年6月10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出院医嘱载明:1、继续院外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710.15元,新农合补偿金额3878元。原告在上述手术后,又出现疼痛症状,于2012年10月15日到郑州济华骨科医院就诊,该院以“左股骨头坏死”为诊断收入病房。原告于2012年10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6237.35元,新农合补偿金额11777.31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群生找到原告王喜志到被告凯特公司工地进行房屋维修,最后由被告魏群生向原告王喜志支付相关维修工费,另该工程系被告马鹏杰从被告凯特公司承接,故应认定被告马鹏杰、魏群生为原告王喜志的共同雇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马鹏杰、魏群生应当为原告王喜志提供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但其二人并未提供,致使原告王喜志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伤,故被告马鹏杰、魏群生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告凯特公司作为房顶维修工程的发包方,应当知道被告马鹏杰、魏群生没有相应的安全施工条件,应当与被告马鹏杰、魏群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31947.5元。关于被告马鹏杰辩称原告新农合补偿的医疗费部分应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因新农合报销部分医疗费系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告由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已获新农合报销与本案无关,作为减免侵权责任不予赔偿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马鹏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误工费,因原告不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参照原告住院期间及病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为90天,误工费共计6263元。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因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进行举证,护理费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共住院25天,护理费共计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5天,共125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住院25天,共37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病情,本院酌定为2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上次诉讼已主张过精神抚慰金,本案不再支持。原告以上费用共计41985.5元,应由被告马鹏杰、魏群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凯特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鹏杰、魏群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41985.5元;二、被告河南省凯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马鹏杰、魏群生承担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原告王喜志负担371元,被告马鹏杰、魏群生、河南省凯特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政伟代理审判员  吴云峰人民陪审员  程爱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蒋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