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财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叶晓旭与银川市恒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叶晓旭,银川市恒通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财保字第207号申请人叶晓旭,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银川市恒通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孙庭恒,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叶晓旭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川市恒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叶晓旭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银川市恒通达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二、冻结申请人叶晓旭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一处房屋产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