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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初字第4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慕军与杜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4781号原告林慕军,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金秀,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杜宝玲,女,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慕军与被告杜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慕军的委托代理人林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慕军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杜宝玲以信用卡还款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林慕军借款50000元,后被告杜宝玲归还原告28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2年8月30日之前被告一次性还清本息。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分文未还。被告的联系电话一直变更,导致联系中断,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宝玲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杜宝玲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2月1日,被告杜宝玲向原告林慕军借款50000元,后被告杜宝玲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前。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杜宝玲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杜宝玲向原告林慕军借款,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宝玲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2000为本金,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宝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宝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慕军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8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杜宝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佳人民陪审员李丽华人民陪审员李丽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卢晓青(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银行转账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