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刘长志与熊崇文、张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志,熊崇文,张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0299号原告刘长志,保险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XX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崇文,驾驶员。被告张园,自由职业。原告刘长志诉被告熊崇文、张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志,被告张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崇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长志诉称,2012年5月被告熊崇文和张园因做生意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一年的还款期限。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长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借条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熊崇文和张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张园辩称,当时被告张园在借条上签字是因为年幼无知,无力偿还,应由熊崇文偿还。被告张园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证据。被告熊崇文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张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熊崇文、张园以经营货场为由找原告刘长志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一年30000元利息,由被告熊崇文、张园向原告刘长志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刘长志现金130000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5月20日。2012年5月21日,农行:9559980778185676518(熊崇文)”,由熊崇文和张园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出具借条次日刘长志就通过其妻付春的农行账号给熊崇文的农行账号转账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熊崇文、张园至今未按约定还款。同时查明,被告熊崇文、张园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刘长志经本院释明,表示自2012年5月21日到2013年5月20日这一年的利息按年息24%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刘长志与被告熊崇文、张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找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刘长志将利息30000元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本院释明后刘长志主张按年息24%支付借款日至还款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逾期利率的事实,但被告逾期未还款确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之日2013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崇文、张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长志借款100000元,并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崇文、张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