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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武商初字第1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倪庆富与徐祝英、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庆富,徐祝英,沈国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武商初字第1611号原告:倪庆富。被告:徐祝英。被告:沈国忠。原告倪庆富为与被告徐祝英、沈国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4年11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徐祝英的财产予以保全。因被告徐祝英、沈国忠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晓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金平、朱志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庆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祝英、沈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庆富起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徐祝英以包矿缺少资金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祝英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徐祝英、沈国忠未作答辩。原告倪庆富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银行客户回单联二份,证明被告徐祝英向原告倪庆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原告已交付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4日登记离婚的事实;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二被告不作答辩,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祝英、沈国忠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7月7日,被告徐祝英以包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2%,借期一年。借款后,被告徐祝英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6日,后未再还本付息。被告徐祝英、沈国忠于1999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4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倪庆富与被告徐祝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祝英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徐祝英与原告倪庆富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沈国忠未在举证期限内答辩,也未出庭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徐祝英的个人债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也未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徐祝英、沈国忠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祝英、沈国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祝英、沈国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庆富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9070元,由被告徐祝英、沈国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猛人民陪审员  徐金平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邱若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