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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作松与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作松,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40号原告:徐作松。委托代理人:方吉焕,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红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雄华,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红飞,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徐作松与被告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成刚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作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吉焕、被告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作松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7日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炉桥国际城12东2单元403号商品房,交房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如被告逾期超过60日不交付房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总房款270808元。但被告超过交房日期也没有交付房屋,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被告至今没有返还原告购房款,故请求人民法院: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70808元及违约金5416.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延期交房是由不可预见性的原因造成的,是施工方金鸟建设公司故意不移交竣工验收材料,造成我方涉案工程不能按时验收备案,所以就算房屋具备交房条件也不敢交付给原告;2.本案中解除合同并不具备条件,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可以延期交房,我方认为施工方金鸟公司故意不移交竣工材料属于不可预见性的,请双方抱着理解的态度看待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徐作松与被告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定远县炉桥镇“炉桥国际城”第12幢2单元403号房屋一套,总金额269197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在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一次性交付购房款269197元给被告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并支付给被告土地证和房产证税费款1461元、土地证工本费150元,以上合计270808元。被告至今未将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11月30日邮寄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没有返回原告购房款,原告诉讼来院。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购房款收据和相关费用收据等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作松与被告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若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交房超过60日,徐作松即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商品房约定的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前,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交付房屋,徐作松已于2014年11月30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通知书,邮寄回执上有“沈红”签收,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沈红是售楼小姐,不是被告员工,被告的售楼是外包的,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被告辩称是施工方金鸟建设公司故意不移交竣工验收材料,造成被告涉案工程不能按时验收备案,延期交房是由不可预见性的原因造成的一节,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施工方是否不移交竣工验收材料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故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至今不能交付房屋,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及办证费共计270808元,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的规定,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除退还全部已付款外,还应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徐作松违约金5416.16元(270808元×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作松与被告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徐作松购房款、办证费等合计270808元,并支付违约金5416.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3元,减半收取2721.5元,由被告定远县中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成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武梦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