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高毓夏与赵扬发、王秀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毓夏,赵扬发,王秀琴,赵勋德,褚喜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68号原告高毓夏。委托代理人周健,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文娇,山东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扬发。被告王秀琴。委托代理人赵扬发,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西大洋社区***号,系被告王秀琴之夫。被告赵勋德。被告褚喜峰。委托代理人赵勋德,男,196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红岛段**号**户,系被告褚喜峰之夫。原告高毓夏与被告赵扬发、被告王秀琴、被告赵勋德、被告褚喜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毓夏的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赵扬发、被告王秀琴的委托代理人赵扬发、被告赵勋德、被告褚喜峰的委托代理人赵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毓夏诉称,2011年7月6日,被告赵勋德、被告赵扬发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还款25000元,于2012年3月16日还款20000元,剩余1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扬发、被告赵勋德向其借款200000元以及该两被告已还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扬发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67000元。被告王秀琴辩称,该款应由被告赵扬发偿还。被告赵勋德辩称,借款属实,但已还款数额不正确,双方应就该借款对账后再起诉。被告褚喜峰辩称,该借款应由被告赵勋德偿还。被告赵扬发、被告王秀琴、被告赵勋德、被告褚喜峰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被告赵勋德、被告赵扬发向原告高毓夏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高毓夏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被告赵勋德、被告赵扬发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赵勋德于2011年10月25日偿还原告25000元,于2012年3月16日偿还原告20000元,剩余155000元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能偿付。再查明,被告赵扬发与被告王秀琴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勋德与被告褚喜峰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毓夏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赵扬发、被告赵勋德尚欠原告借款155000元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扬发、被告赵勋德偿付该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高毓夏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王秀琴、被告褚喜峰与被告赵扬发、被告赵勋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及该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秀琴、被告褚喜峰偿还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扬发、被告赵勋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高毓夏借款人民币155000元。二、驳回原告高毓夏对被告王秀琴、被告褚喜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赵扬发、被告赵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美静人民陪审员 崔爱香人民陪审员 刘清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振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