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民初字第3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周忠超与李爱敏、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超,李爱敏,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菏牡民初字第3360号原告:周忠超,市民。委托代理人:游居山。被告:李爱敏。被告: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新建。委托代理人:肖彦(代理以上二被告),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司效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从立,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白晓天,本单位职工。原告周忠超与被告李爱敏、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忠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超的委托代理人游居山,被告李爱敏,被告李爱敏、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从立、白晓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超诉称:2014年10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爱敏驾驶的鲁R×××××号轿车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行驶到交警支队门口处追尾至我驾驶的自行车的尾部,被告李爱敏驾车逃逸,该事故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我被送至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爱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住宿费、车损、评估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0.00元。被告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已将事故车辆出售给被告李爱敏,我方不承担此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爱敏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为鲁R×××××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剩余原告合法损失,我愿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我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应在我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内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明事故事实,核实事故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方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无事故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核减,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4年10月24日21时10分,被告李爱敏驾驶鲁R×××××号轿车沿太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菏泽市太原路交警支队门口处,追尾至原告周忠超驾驶的自行车的尾部,被告李爱敏驾车逃逸,该事故造成原告周忠超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被告李爱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忠超无事故责任。被告李爱敏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显示: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鲁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周忠超于2014年10月24日至12月27日在菏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10月24日至12月2日行静脉点滴药物治疗,自12月4日行口服药物治疗,12月12日请疼痛科会诊,12月24日进行骶尾骨CT检查,支医疗费15122.06元;出院诊断:骶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右手、右股、双足、腰、骶尾部)、右腓总神经、右侧尺神经损伤、腰椎退行性变、耻骨联合前方局部软组织钙化;出院情况:患者一般情况可,诉伤处疼痛减轻,未诉其他不适,……,骶尾部、右股部压痛减轻,右下肢活动受限,右上肢肌力差,疼痛减轻;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饮食,继续治疗,行功能恢复锻炼,一月复查,不适来院。原告周忠超籍贯为河南省范县,现住址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丹阳路阳华巷8号,服务处所为牡丹区第二十二中学。原告周忠超主张的护理人员杨奇振、于银仙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周忠超分别支评估费30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00元。被告李爱敏在原告周忠超住院期间支付原告周忠超人民币3000.00元。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一、原告周忠超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自行车损失2000.00元。二、原告周忠超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奇振、于银仙护理。原告周忠超损失门诊收费699.00元(310.00元+389.00元)、伤情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1280.00元。三、被告李爱敏是鲁R×××××号轿车实际车主。一、关于原告周忠超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自行车损失2000.00元的问题。原告周忠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1份。被告对前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评估结论有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忠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菏泽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与住院病历、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忠超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自行车损失2000.00元。二、关于原告周忠超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奇振、于银仙护理,损失门诊收费699.00元(310.00元+389.00元)、伤情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1280.00元的问题。原告周忠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社区证明1份、户口本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山东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4份、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1份、出租车定额发票180张。被告对前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供尾号为6153、6995门诊票据系出院后的费用,原告应提供门诊病历证明与本事故的关联性。对护理人员户口本、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有异议,该证据无出具人签字,形式不具合法性,该单位不具出具证明的合法性,其护理费应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单据为出租车发票等,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公安部门出具的伤情检验报告、鉴定费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忠超提供的尾号为6153、6995门诊票据均为检查费票据,与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内容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周忠超主张因其妻子有工作不能请假,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杨奇振、于银仙护理,并由社区证明予以印证,并无不当,被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周忠超提供的山东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加盖了“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收款专用章(2)”印章,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印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周忠超住院时间较长,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出租车票据,被告有异议,酌情支持500.00元。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忠超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奇振、于银仙护理,损失医院门诊收费699.00元(310.00元+389.00元)、伤情鉴定费200.00元、交通费500.00元。三、关于被告李爱敏是鲁R×××××号轿车实际车主的问题。被告李爱敏、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为主张向本院提供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协议保证书各1份。原告周忠超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交强险保险保单、行车证、驾驶证均无异议,对协议保证书有异议,该协议只是双方约定,并未办理过户,未注明其使用权、管理权、所有权的转移,该证明系空白信盖章,不具真实性及法律效力。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印证。被告提供的协议保证书,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内容为鲁R×××××号轿车已卖给本案被告李爱敏,且交易完毕。因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鲁R×××××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单位,双方未提供付款、收款等其它证据证明该车辆买卖行为,被告李爱敏、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李爱敏是鲁R×××××号轿车实际车主,证据不足。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爱敏是鲁R×××××号轿车实际车主证据不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周忠超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二、本次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周忠超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原告周忠超因此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支持15821.06元(15122.06元+699.00元),被告认为原告病历中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中显示从2014年11月13日至12月13日属挂床现象,无用药治疗,与住院病历记载内容不符,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周忠超提供的户口本等显示其为牡丹区第二十二中学职工,依据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机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周忠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要求赔偿误工费7897.80元,证据不足,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周忠超的护理费,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用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周忠超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以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为1人为宜,原告周忠超的护理费,依据护理人员户籍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工资标准40500.00元计款17087.67元[(40500.00元÷365天×64天×2人+40500.00元÷365天(3×30天-64天)×1人]。上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周忠超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00元,依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周忠超户籍、住所及工作所在地均在菏泽,以其籍贯在外地为由,要求赔偿住宿费,被告有异议,原告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它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周忠超所提供的相关证明内容仅显示杨福荣与原告周忠超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不能证明杨福荣有无其它生活来源及其它扶养人的情况,原告周忠超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应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周忠超户口本显示其为菏泽市牡丹区第二十二中学职工,原告周忠超要求赔偿××赔偿金56528.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周忠超要求赔偿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00.00元,要求赔偿鉴定费以实际损失为限支持2100.00元(300.00元+1600.00元+200.00元)。原告周忠超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2000.00元,参照评估报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R×××××号轿车登记车主,与被告李爱敏双方自认买卖关系,证据不足,被告李爱敏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鲁R×××××号轿车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忠超无事故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周忠超受伤致残,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数额过高,酌情支持10000.00元。原告周忠超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周忠超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损失额为109156.73元(15821.06元+17087.67元+5120.00元+56528.00元+500.00元+2000.00元+2100.00元+10000.00元)。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4日21时10分,被告李爱敏驾驶鲁R×××××号轿车追尾至原告周忠超驾驶的自行车的尾部,被告李爱敏驾车逃逸,被告李爱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忠超无事故责任,被告李爱敏驾驶的鲁R×××××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周忠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R×××××号轿车登记车主与被告李爱敏双方自认将鲁R×××××号轿车已卖与被告李爱敏,因证据不足,原告周忠超在本案中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及数额部分,由被告李爱敏、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李爱敏已支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在其与被告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扣减。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相关条款,原告周忠超在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款84115.67元(56528.00元+17087.67元+500.00元+10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周忠超84115.67元;原告周忠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20941.06元,(15821.06元+51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周忠超10000.00元;原告周忠超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项下应得到赔偿的项目为车损,计款2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此项下赔偿原告周忠超2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周忠超96115.67元(84115.67元+10000.00元+2000.00元)。被告李爱敏赔偿原告周忠超人民币13041.06元(109156.73元-96115.6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周忠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评估鉴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周忠超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及其它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鲁R×××××号轿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忠超人民币96115.67元。二、被告李爱敏、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忠超人民币13041.06元,扣减被告李爱敏已付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李爱敏、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周忠超人民币10041.06元。三、驳回原告周忠超要求赔偿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其它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00元,减半收取1475.00元,财产保全费520.00元,原告周忠超负担235.00元,被告李爱敏、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00元,原告周忠超已垫付,待被告李爱敏、菏泽市新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忠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房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