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三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起诉人崔艳、王春波以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名义起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艳,王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三初字第258号起诉人崔艳,女,汉族,1968年2月18日出生,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起诉人王春波,吉林天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人崔艳、王春波以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名义起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起诉人王春波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起诉人崔艳、王春波以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润涵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民事起诉书中记载如下内容:2013年11月18日“润涵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韩国CJ试制公司”签订《商务合同》一份,约定“润涵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为“韩国CJ试制公司”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协助“韩国CJ试制公司”获得项目订单。“润涵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韩国CJ试制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润涵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与“韩国CJ试制公司”解除《商务合同》,“韩国CJ试制公司”向“润涵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78,88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如下:起诉人以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起诉人用以证明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主体身份的公司现状证明书以及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系由英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起诉人解释称英属维尔京群岛不是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而是英国所管辖的一个地区,隶属于英国,中国在该地区没有设立使领馆,因此本案所涉证明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主体身份的公司现状证明书以及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英国公证机关公证,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起诉人提交的英国公证书正面记载:“英格兰伦敦的某合法公证员,证明所附并标记为A字样的文件为润涵国际控股有限公司(所在地为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注册证的公证副本;所附标记B字样的文件为上述公司注册证的公证中文译本;所附标记C、D、E字样的文件分别为上述公司的注册代理人证书、委托书(受委托人王春波)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代表人崔艳)原件。该公证书背面则记载:“本公证书不适用于英国境内并仅可确认所附英国公证文件上签名、盖章的真实性。本公证书不能确认下述文件的真实性。已经影印并在英国境内公证过的文件所附公证书仅可用于确认作出此公证的英国公证员签字。本公证书无法证明文件原件的内容和签字的真实性”。起诉人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书记载:“兹证明前面文书上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的印章和该部官员AIKhan的签字均属实。该文书内容由出文机构负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能以经英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的上述证据认定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主体身份,起诉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具有效力。崔艳、王春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主体身份以及起诉人有权作为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参加诉讼,故应由崔艳、王春波对此次起诉行为负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五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崔艳、王春波以“润涵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名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113元,退还起诉人崔艳、王春波。崔艳、王春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宫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