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包慧文诉陶克敦白乙拉、乌日罕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慧文,套克敦白乙,乌日罕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包慧文,男,1994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套克敦白乙(陶克敦白乙拉),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乌日罕,女,1994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包慧文诉被告套克敦白乙、乌日罕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慧文,被告套克敦白乙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日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慧文诉称,二被告系父女关系,我于2013年4月11日,经冯格日乐图介绍与被告乌日罕订婚时二被告向我索取彩礼款,相处一年之久被告乌日罕向我提出分手,后被告套克敦白乙将首饰归还于我,彩礼款我们双方协商定于2014年正月15日被告套克敦白乙向我出具36000.00元的欠据,并定于2014年秋返还。但二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彩礼款。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36000.00元及赏钱3000.00元,合计39000.00元。被告陶克敦白乙拉辩称,我们属实从原告索要了30000.00元的彩礼款及赏钱3000.00元。原告与乌日罕分手后我向原告出具36000.00元的欠据。但无能力按约定期限内返还。被告乌日罕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乌日罕订婚,于2013年4月11日二被告向原告索取彩礼款30000.00元,后因性格不合被告乌日罕与原告包慧文解除婚约关系,被告套克敦白乙向原告出具包括彩礼款30000.00元、赏钱3000.00元、利息3000.00元,合计36000.00元的一枚欠据,约定于2014年秋返还。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承若返还彩礼款等,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36000.00元及门窗款。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包慧文、被告乌日罕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因性格不合解除婚姻关系。在恋爱期间,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30000.00元,应予返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30000.00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套克敦白乙(套克敦白已拉)、乌日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包慧文彩礼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775.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7.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