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成刑执字第2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执字第2075号罪犯张宇,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文化程度初中肄业,住芦山县,现在四川省邛崃监狱七监区服刑。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雨城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1年。宣判后,罪犯张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雅刑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9月4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8月3日交付执行刑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于2012年6月14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403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于2013年9月8日经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成刑执字第483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1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19年6月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7月以来,获得改造考核积分129分,共计获得改造考核积分139分,罪犯张宇被处罚金10000已全部履行。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八年三月三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寒代理审判员  何云鹏人员陪审员于春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汪云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