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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英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英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4年11月3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委托代理人杜中德,四川诸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生于1981年4月19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向孝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中德、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手续。2005年5月16日生育女刘某乙,2008年6月11日生育子刘某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随被告生活。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同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2004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于2013年10月23日补办结婚手续。2005年5月16日生育女刘某乙,2008年6月11日生育子刘某丙。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复印件等;被告提供的原告亲笔书写的遗嘱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收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诉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孝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 易 来源:百度“”